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商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朱麟宜与江苏龙在田机械有限公司、严卫东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麟宜,江苏龙在田机械有限公司,严卫东,陆春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101号原告朱麟宜。被告江苏龙在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严卫东。被告陆春美。原告朱麟宜与被告江苏龙在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在田公司)、严卫东、陆春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麟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在田公司、严卫东、陆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麟宜诉称: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崇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判令龙在田公司立即归还江苏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州农商行)借款本金890万元及相应利息,锡州农商行对登记在锡房堰桥他字第1200135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严卫东、陆春美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锡州农商行将前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南京办),长城公司南京办又将债权全部转让给朱麟宜。2014年12月8日,朱麟宜与龙在田公司、严卫东、陆春美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龙在田公司分期履行付款义务,严卫东、陆春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至今均未按约履行。要求判令:1、龙在田公司立即偿付朱麟宜款项10172918.10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172918.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严卫东、陆春美对龙在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朱麟宜对登记在锡房堰桥他字第1200135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龙在田公司、严卫东、陆春美共同辩称:对朱麟宜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没有按约付款是由于资金困难,希望能够协商解决,争取在2015年5月底前支付400万元,余款按照《和解协议》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5日,锡州农商行与江苏大自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锡州农商行向大自然公司发放不超过900万元贷款,大自然公司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严卫东、陆春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5年12月8日,大自然公司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锡州农商行,抵押权利价值为900万元。2007年12月14日及2008年1月28日,锡州农商行与大自然公司又签订2份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合计440万元。2008年4月8日,锡州农商行诉至崇安法院,要求判令大自然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30万元、相应利息及律师费,严卫东、陆春美对龙在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锡州农商行对登记在锡房堰桥他字第1200135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08年6月5日,崇安法院作出(2008)崇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锡州锡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2009年9月10日,大自然公司变更为龙在田公司。2009年12月23日,锡州农商行与长城公司南京办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对龙在田公司、严卫东、陆春美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890万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长城公司南京办。2011年11月19日,长城公司南京办与朱麟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龙在田公司、严卫东、陆春美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890万元、利息327.3万元合计1217.30万元全部转让给朱麟宜。协议签订后,朱麟宜支付长城公司南京办债权转让款665.5万元,并支付交易手续费、竞价服务费合计226410元。长城公司南京办将锡房堰桥他字第12001354号房屋他项权证、锡惠他项(2005)第175号土地他项权证原件交付朱麟宜。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1)惠商破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无锡市长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龙在田公司破产一案,同时本院指定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龙在田公司管理人。2014年12月8日,朱麟宜与龙在田公司、严卫东、陆春美签订《和解协议》1份,双方约定:1、朱麟宜对龙在田公司拥有12172918.1元债权(截至龙在田公司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并对登记在锡房堰桥他字第1200135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严卫东、陆春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龙在田公司、严卫东和陆春美对前述债务的金额和性质无任何异议;2、本院目前正在处理龙在田公司破产案件,因龙在田公司希望和众债权人和解,现各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各方同意朱麟宜拥有的12172918.1元债权以龙在田公司支付950万元的方式了结,具体付款时间为:①本协议签订时支付100万元;②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万元;③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④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⑤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⑥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75万元;⑦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75万元,另龙在田公司若实现和解,严卫东同意管理人立即将结余资金直接付给朱麟宜,视同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2)龙在田公司在付清所有欠款前,所抵押房地对外出租需与朱麟宜协商一致,否则无效,所造成的后果和损失由龙在田公司和严卫东承担,严卫东、陆春美在龙在田公司付清所有欠款前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若龙在田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朱麟宜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和执行,要求龙在田公司、严卫东、陆春美按原债权金额(12172918.1元)及利息偿还,债务人对此无任何异议并无条件配合朱麟宜实现债权,诉讼和执行中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由龙在田公司、严卫东和陆春美承担;(4)在龙在田公司、严卫东、陆春美按本协议第(1)条履行完毕所有付款义务后,朱麟宜在收到950万元后十五日应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撤销锡房堰桥他字第1200135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设定的抵押权;(5)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且龙在田公司支付朱麟宜100万元后生效。2014年12月9日,龙在田公司管理人以龙在田公司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为由,请求本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裁定终结龙在田公司的破产程序。同日,本院裁定认可龙在田公司的和解协议,并终结龙在田公司的破产程序。再查明:2014年12月8日的《和解协议》签订后,朱麟宜共收到款项200万元。2014年12月27日,朱麟宜与严卫东在龙在田公司房产所在地张贴《告示》,内容为:龙在田公司的房产已抵押给朱麟宜,并已登记在锡房堰桥他字第1200135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目前所有租赁户至2015年3月31日前全部租赁期满,且没有新的对外出租情况;龙在田公司及股东严卫东对所抵押的房产如果重新向外出租,需与朱麟宜协商一致,否则无效,承租人租赁前述所抵押房产前需经朱麟宜同意,否则无效,造成的后果和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2015年1月21日,朱麟宜诉至本院,要求龙在田公司立即偿付款项10172918.10元及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要求严卫东、陆春美对龙在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朱麟宜对登记在锡房堰桥他字第1200135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公证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2008)崇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合同、资产转让确认函、发票、付款凭证、(2011)惠商破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告示》、照片、工商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锡州农商行对龙在田公司、严卫东、陆春美享有的债权及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裁判确认。长城公司南京办先后与锡州农商行、朱麟宜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朱麟宜与龙在田公司、严卫东、陆春美签订的《和解协议》,均系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龙在田公司结欠朱麟宜债务12172918.1元,虽然双方在和解协议中一致同意按950万元结算,但龙在田公司、严卫东、陆春美均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朱麟宜按约有权要求按照12172918.1元结算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扣除朱麟宜已收到的款项200万元,朱麟宜要求龙在田公司立即偿付10172918.1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要求严卫东、陆春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故朱麟宜依法对登记在锡房堰桥他字第1200135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龙在田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付朱麟宜款项10172918.10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172918.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严卫东、陆春美对本判决第一项江苏龙在田机械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龙在田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对本判决第一项江苏龙在田机械有限公司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朱麟宜有权以锡房堰桥他字第1200135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968元,由龙在田公司、严卫东、陆春美负担(该款已由朱麟宜垫付,龙在田公司、严卫东、陆春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83968元给付朱麟宜,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勇达人民陪审员  杨汉良人民陪审员  杨焕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浦湖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