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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286号魏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0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辽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魏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61.4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