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黄书云。被告林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云、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3日生女孩林某乙。结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矛盾日益剧增。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被告未尽家庭义务,还时常暴打原告。现双方已分居半年之久,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五年来,家庭经济大权一直由原告掌握,五年来原告好吃恶劳,农忙时也不下地劳动,给老人做饭、烧水都不愿意,坐享其成,平时对老人也不照顾。五年来虽说我与原告为家庭琐事起过一些争执,但不像原告说的那么严重。我一直认为我与原告的矛盾属于家庭纠纷,完全可以通过调解解决,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女儿的抚养权归我所有,一直到我女儿长大成人,我不要原告的抚养费,因为我有稳定的工作,固定的工资,父亲身体硬朗又细心,女儿是我与父亲唯一的精神支柱,我抚养女儿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我没有意见,但是这五年原告掌握的家庭经济收入以及原告外借的钱必须返还。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两份、照片四张、CT影像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3、两城镇白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的事实。4、两城镇白沙村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在白沙村幼儿园上学。5、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5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不是事实,不是被告打的;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是事实,但是一直由被告出钱抚养孩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4、5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伤情系被告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虽然提出一直出钱抚养孩子,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质证观点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13日生女孩林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两份、照片四张、CT影像报告一份、两城镇白沙村村委会证明、两城镇白沙村幼儿园证明、嫁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勤于沟通,相互理解,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兵人民陪审员 王开胜人民陪审员 张永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滕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