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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钱俊峰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971号被告人钱俊峰,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刘溯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俊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俊峰及辩护人刘溯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钱俊峰向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62,241.96元,分述如下:1.2008年9月,被告人钱俊峰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0060)一张,后于2008年9月26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2,747.42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钱俊峰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2007年4月,被告人钱俊峰向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9679)一张,后于2007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4,145.61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钱俊峰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3.2011年9月,被告人钱俊峰向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0865)一张,后于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5,502.4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钱俊峰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4.2013年3月,被告人钱俊峰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4092)一张,后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6,006.05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钱俊峰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5.2005年1月,被告人钱俊峰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6557)一张,后于2005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075.78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钱俊峰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6.2008年5月,被告人钱俊峰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2838)一张,后于2008年7月14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2,980.83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钱俊峰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7.2010年8月,被告人钱俊峰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0669)一张,后于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1,783.87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钱俊峰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涉案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钱俊峰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钱俊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钱俊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其曾多次向有关公安机关投案,但均没有书面记录,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钱俊峰由于过于自信,结果因突然变故无力还款,被告人钱俊峰的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事实,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钱俊峰向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62,241.96元,分述如下:1.2008年9月,被告人钱俊峰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0060)一张,后于2008年9月26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钱俊峰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案发,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2,747.42元。2.2007年4月,被告人钱俊峰向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9679)一张,后于2007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钱俊峰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案发,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4,145.61元。3.2011年9月,被告人钱俊峰向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0865)一张,后于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钱俊峰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案发,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5,502.40元。4.2013年3月,被告人钱俊峰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4092)一张,后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钱俊峰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案发,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6,006.05元。5.2005年1月,被告人钱俊峰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6557)一张,后于2005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钱俊峰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案发,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075.78元。6.2008年5月,被告人钱俊峰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2838)一张,后于2008年7月14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钱俊峰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案发,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2,980.83元。7.2010年8月,被告人钱俊峰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0669)一张,后于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钱俊峰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案发,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1,783.87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钱俊峰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涉案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钱俊峰向平安银行等四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后,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钱俊峰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钱俊峰的到案情况。4、被告人钱俊峰的供述及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俊峰曾因欠款纠纷与对方发生过争执,有关公安机关曾做过记录,但并非如被告人钱俊峰所说的投案,且其他部门亦未有投案的记录,故对被告人钱俊峰认为自己曾经投案,可以认定其为自首的意见,本院不能采信;被告人钱俊峰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俊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琼审 判 员    倪建军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帆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倪建军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