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彭昕雨与被告张凌云、余国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昕雨,张凌云,余国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彭昕雨。法定代理人彭玉桥。委托代理人周碧,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张凌云。被告余国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陈鑫,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原告彭昕雨与被告张凌云、余国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昕雨的法定代理人彭玉桥及委托代理人周碧,被告张凌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昕雨诉称:2013年8月10日9时40分,被告张凌云驾驶被告余国和所有的湘J3M0**号轻型货车,从常德市武陵区市场西路电器五金城路段东侧路边停车起步时,由于观察注意不够,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所驾驶车辆将该路段行人彭昕雨刮擦倒地后碾压受伤,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张凌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昕雨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且经司法鉴定:彭昕雨主要损伤为脑挫伤、颅骨凹陷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张凌云驾驶的湘J3M0**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余国和,且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被告因驾驶湘J3M0**号轻型货车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尚年幼,交通事故致原告智力严重受损,为原告以后的学习、生活、工作造成重大影响,被告应加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1578.67元(变更后数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昕雨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籍卡、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发情况及责任认定;3、保险单,拟证明投保的事实;4、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书,拟证明受伤住院,伤情程度及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拟证明损失;6、营业执照、户口本、合同,拟证明原告随父母生活、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张凌云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已经垫付原告费用三万余元,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凌云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2、收据,拟证明垫付费用的事实。被告余国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伤者系4周岁儿童,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监护人有一定过失,需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依法核定,保险赔偿应当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各方约定。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到庭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1、2、3、4、6,被告张凌云所举证据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11月7日就医票据有异议,超过事发时间的医疗费均有异议,不具备关联性,交通费用过高。对到庭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5,本院认为就医票据与事发时间不一致,当庭原告陈述为事后补开据,且有底单为证,证实了原告在湘雅医院就医的事实,证据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0日9时40分,被告张凌云驾驶被告余国和所有的湘J3M0**号轻型货车,从常德市武陵区市场西路电器五金城路段东侧路边停车起步时,由于观察注意不够,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所驾驶车辆将该路段行人彭昕雨刮擦倒地后碾压受伤,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张凌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昕雨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且经司法鉴定:彭昕雨主要损伤为脑挫伤、颅骨凹陷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凌云驾驶的湘J3M0**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余国和,且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被告张凌云事发后垫付原告彭昕雨住院费等计32800.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凌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彭昕雨受伤,对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398.67(含被告张凌云垫付及门诊);2、交通费因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本院酌定为3000元(含施救、长沙就诊费用);3、伤残等级赔偿金46828元23414×20年×10%为46828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按100元每日,100元/天×78天为7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元/天为540元;6、鉴定费1100元;7、营养费,原告彭昕雨系幼童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彭昕雨受伤致残造成精神痛苦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为精神损失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9666.6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凌云驾驶湘J3M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关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从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昕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666.67元(89666.67元其中被告张凌云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相关费用共计32800.04元支付给垫付人张凌云,余款56866.63元支付给原告彭昕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75.49元,由被告张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恒审 判 员 宋 霞人民陪审员 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