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祝香燕与占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香燕,占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52号原告:祝香燕。被告:占飞飞,(原上初村)。原告祝香燕与被告占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香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飞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香燕诉称:被告占飞飞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2月8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借各种理由予以搪塞,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占飞飞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1日利息18000元,自2015年3月2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占飞飞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祝香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占飞飞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且双方具体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借条系书证,来源正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方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借条的内容,并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占飞飞以经营防水材料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祝香燕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经原告催索,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逾期还款按每日20%计算违约金。现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祝香燕与被告占飞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占飞飞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飞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飞飞返还原告祝香燕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的利息(截至2015年3月1日利息18000元,自2015年3月2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占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