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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陈某某,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建阳市。被告肖某某,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茂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生育一子陈某,今年20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2014年正月,又因双方吵架被告把原告赶出家,不让原告进门。现双方分开生活已一年多,这一年多来,被告除了通过婚生子向原告索要生活费外,双方从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某提供了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诉请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茂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燕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