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潘力伟与哈尔滨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力伟,哈尔滨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1999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131号原告潘力伟。被告哈尔滨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刘建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东雨,职员。原告潘力伟与被告哈尔滨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力伟,被告德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东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力伟诉称,潘力伟于2014年8月12日在德邦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平街4号营业部,往深圳发两箱红酒(U38232169477)给朋友潘惠芳,每箱运输费97元,8月15日接到朋友电话,说只收到一箱红酒,快递员说另外一箱有破损,潘力伟马上去了文平街营业务核实情况,当时接待潘力伟的王经理给深圳德邦接收部打电话,说有两瓶破损,并发来照片给王经理,王经理说潘力伟发的时候没有报价,不能赔偿,当时潘力伟考虑损失不是特别大,所以只是要求德邦公司尽快把剩下的10瓶酒送到朋友家中,德邦公司承诺马上就送,事情到这里潘力伟就以为算解决了。可是过了快一个月后,潘力伟得知红酒一直没给送,还在德邦公司物流库里,潘力伟打德邦公司4008305555投诉电话无数次,始终没有结果,9月15日潘力伟投诉到12315哈尔滨市南岗工商局海城工商所,在工商所刘科长的调解下,德邦公司文平街营业部答应赔偿500元并把剩余10瓶酒送到客户家里,潘力伟同意了,后潘力伟深圳朋友打电话说德邦公司快递员送来了3瓶红酒让她签收,潘力伟告知她不要签收,并打电话至德邦公司文平街营业部询问其余7瓶红酒下落,德邦公司态度十分强硬,丢了也好,碎了也好,最多就赔500元钱,愿去哪告都可以,故诉至法院。请求1、赔偿因运输不当造成损失红酒一箱4,920元。2、返还快递运费97元。3、诉讼费由德邦公司承担。德邦公司辩称,德邦公司会核实潘力伟托运的12瓶酒,实际收到几瓶酒,损失是多少钱,德邦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潘力伟在赔偿过程中提出的理赔数额明显超过平均市场价格,且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货物价值凭证,从而造成德邦公司无法进行理赔。潘力伟未办理保价运输,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破损,德邦公司愿意按照运费的5倍即:97元*5=485元进行赔偿。潘力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黑河市爱辉区华富量贩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开具发票一张,证明LAJOYA红酒一箱是12瓶,每瓶酒的单价是410元,一箱合计是4,920元。证据二、2014年12月25日,德邦公司运输发票一张,证明两箱酒运费194元。证据三、2014年12月24日,消费者申诉调解书一份,证明潘力伟和德邦公司在工商局进行过调解,调解失败。证据四、2014年8月12,德邦公司物流快递单,证明酒的重量和运费的单价。德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单价有异议,怎么能证明酒的单价是410元。对证据二、三、四均没有异议。德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2014年8月12日,运单一张,证明酒在运输时没有保价,保价费是0元,是潘力伟在上面签的字。潘力伟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德邦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潘力伟提供的证据一,德邦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没能出示证据佐证其异议成立。对潘力伟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德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潘力伟提供的证据四是相同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潘力伟经德邦公司给深圳潘惠芳发LAJOYA牌红酒两箱,并向德邦公司交付运费194元,德邦公司给潘力伟出具发票及快递单证实收到运费194元和托运的两箱红酒,同时证实潘力伟托运红酒时没有保价。德邦公司只交付给深圳潘惠芳红酒壹箱,另壹箱红酒因有破碎没有交付。2014年12月24日经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区分局海城工商所调解,因双方分歧很大,调解失败。本院认为,《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83条第一款、第六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责任限额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尚未规定赔偿责任限额的,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失,以实物赔偿的,运费和杂费照收;按价赔偿的,退还已收的运费和杂费;被损货物尚能使用的,运费照收”。潘力伟与德邦公司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货物运输关系,且潘力伟出示的发票,能够证实壹箱12瓶红酒价值4,920元、运费97元。因德邦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为潘力伟托运壹箱红酒中有几瓶破损,因此本院认定留在德邦公司壹箱12瓶红酒全部破损,德邦公司对上述破损红酒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哈尔滨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潘力伟酒款4,92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哈尔滨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潘力伟运费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哈尔滨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潘力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