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瓯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建瓯市光祥莲子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冯亮福、陈艳平、魏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瓯市光祥莲子专业合作社,冯亮福,陈艳平,魏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建瓯市光祥莲子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建瓯市吉阳镇麦坪垅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8088625-4。法定代表人张祥建,理事长。被告冯亮福,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徐墩镇。被告陈艳平,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徐墩镇。被告魏锦荣,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吉阳镇。原告建瓯市光祥莲子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冯亮福、陈艳平、魏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祥建及委托代理人程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亮福、陈艳平、魏锦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亮福、陈艳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被告冯亮福、陈艳平因做仙草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魏锦荣担保,双方订有《保证资金占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信用社并按照被告冯亮福、陈艳平指定的银行帐户打入3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4个月利息,其余利息和本金均未偿还,经向三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冯亮福、陈艳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魏锦荣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主张及事实进行举证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4日被告冯亮福、陈艳平向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及冯亮福、陈艳平、魏锦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被告冯亮福、陈艳平因做仙草生意需要资金流通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意思表示真实。证据2、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资金占用合同》和被告魏锦荣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各1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冯亮福、陈艳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一个月,利率双方约定2.4%,并约定违约应加占30%的占用费,被告冯亮福、陈艳平签字确认,被告魏锦荣在保证人一栏上签上“同意担保”并签字确认及承诺担保的事实。证据3、2013年4月24日建瓯市光祥莲子专业合作社借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冯亮福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证据4、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祥建吉阳信用社转帐记录1张,证明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祥建吉阳信用社信用社个人帐户,将借款30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冯亮福农行账户。证据5、原告建瓯市光祥莲子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复印件,证明原告借款主体合格。本院认为,被告冯亮福、陈艳平、魏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答辩,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仅从证据形式要件审查,并作如下认证:证据1、2、3有被告签名并加盖手印,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银行打款凭证,且与证据1、2、3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有关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或存档的法律文件,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庭审当事人举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本院的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归纳:2013年4月24日,被告冯亮福、陈艳平因做仙草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魏锦荣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对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双方订有《保证资金占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法人代表张祥建个人账户按照被告冯亮福、陈艳平指定的银行帐户打入福农业银行冯亮3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4个月利息,其余利息和本金均未偿还,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建瓯市光祥莲子专业合作社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成立的,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经营者或同类同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应当以合作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等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现原告向同类同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即被告冯亮福、陈艳平仙草销售提供资金支持并不违反该法规定,被告未主张原告以借贷为名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事实,故涉案借款民事法律关系成立,除约定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4倍的利息无效,不予保护外,其他约定有效,但原告在今后经营过程中不宜对本社社员之外的生产者、经营者发放大额借款或随意发放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法释(1999)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亮福、陈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瓯市光祥莲子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魏锦荣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人民币6833元,由被告冯亮福、陈艳平、魏锦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宗平审 判 员 张启琳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祥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赔(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应向建瓯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