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夷陵执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施向前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春华,施向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夷陵执字第00382号申请执行人姚春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德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施向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梦莹(施向前妻子),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成浩,宜昌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施向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七日内向申请人履行债务2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1起按月息2%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诉讼费14375元。但被执行人施向前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7月31日,本院以(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01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施向前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中南一路商业用房屋四套(证号为:0400764、0400763、0400761、0398186)。2015年3月28日,本院委托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4.67万元。2015年4月3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双方同意由被执行人用其位于宜昌市中南一路商业用房屋四套(证号为:0400764、0400763、0400761、0398186,总面积165.62平方米)以鉴定价格204.67万元抵偿其在本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施向前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中南一路商业用房屋四套(证号为:0400764、0400763、0400761、0398186,总面积165.62平方米)作价204.67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姚春华抵偿本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债务。(上述四套房屋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归申请执行人姚春华所有。)二、申请执行人姚春华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必强审判员 岳新平审判员 石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