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兴宁市林业局、兴宁市林业科技培训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兴宁市林业局,兴宁市林业科技培训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兴华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9657715-1。代表人汤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辉清、黄林光,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宁市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所在住址:兴宁市兴城官汕二路。法定代表人潘启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荣松,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宁市林业科技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科技培训中心),所在住址:兴宁市兴城官汕路(原官汕二路)306号。法定代表人罗惠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诉被告兴宁市林业局、兴宁市林业科技培训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汤建的委托代理人黄辉清、黄林光、被告兴宁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潘启东的委托代理人曾荣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宁市林业科技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罗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11月8日,被告林业局向其借款30万元用于发展优质单丛茶基地,月利率为11.55‰,借款期限至1997年9月5日。1996年12月16日,林业局向其借款62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和借旧还新,月利率为9.24‰,借款期限至1997年6月21日。1997年2月26日,林业局向其借款24万元用于种植和借旧还新,月利率9.24‰,借款期限至1997年9月25日。1997年9月22日,林业局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种植紫胶和借旧还新,月利率9.24‰,借款期限至1998年4月22日。上述借款合计136万元均分别办理了《贷款凭证》,均已按约定发放。1997年8月29日,其与林业局和科技培训中心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科技培训中心自愿以其位于广东省兴宁市兴城官汕二路298号(底层门市)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0535582号)为林业局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0002539号。林业局借款后,至2014年10月8日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2万元,仍欠其借款本金114万元,利息1102895.86元。维护其合法权益,其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林业局偿还其借款本金114万元和该款项下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1102895.86元,及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月利率6.3‰计算的利息;二、其对处置被告科技培训中心提供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业局辩称:原告所诉贷款不是林业部门的实际贷款,是政策性贷款,且已切实用于荒山造林、抚育等方面,应依政策给予免除。被告科技培训中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业局分别于1994年11月8日、1996年12月16日、1997年2月26日、1997年9月22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62万元、24万元、20万元,合计136万元,均办理了贷款凭证,分别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1997年8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科技培训中心为抵押人,对林业局向农行的合同项下第一条所述的最高贷款限额内的借款担保(但该合同的第一项内容空白),并在1999年8月23日办理了证号为0535582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0002539号)。2004年6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分期还款和抵押事宜签订了《偿还贷款协议书》,约定林业局对至2004年5月20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6万元和利息5796元分期进行还款,由科技培训中心所有的粤房地证字第05355**号房地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协议签订后,林业局仅对上述借款本金归还了22万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林业局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林业局在上的债务人栏加盖公章,确认了其至当日止尚欠本金114万元,利息954951.18元的债务。广东省梅州市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的委托资产处置信息系统的电子数据显示,至2014年10月8日止,被告林业局仍欠本金114万元,利息1102895.8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1997年8月29日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偿还贷款协议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广东省梅州市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的委托资产处置信息系统的电子数据、房地产权证、抵押登记证明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业局向原告借款136万元,至2013年10月30日止,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2万元,仍结欠借款本金114万元、利息954951.18元的事实,有1994年11月8日、1996年12月16日、1997年2月26日和1997年9月22日的四张贷款凭证、2013年10月30日经被告林业局加盖公章确认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当事人陈述证实,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以上述借款是林业部门的政策性贷款,且已切实用于荒山造林、抚育等方面为由,辩称应依政策给予免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借款人林业局偿还拖欠的贷款,对其中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本金为114万元、利息954951.18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自2013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6月18日重新确认的偿还贷款协议书中仅作“乙方(林业局)同意对结欠贷款此后所产生的利息,甲方(农行兴宁市支行)每月21日可从乙方存款账户直接收取”的约定,但对此未明确约定明确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时的利率,故因林业局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请求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确定。兴宁市林业科技培训中心在1997年8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承诺自愿以其门店(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作为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评估价值为300000元)为合同项下第一条所述最高贷款限额内的林业局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原告并未提交合同项所述的“抵押物清单”且该合同第一条内容为空白,对此合同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但根据2004年6月18日的偿还贷款协议书,其中有对科技培训中心承诺以其所有的粤房地证字第05355**号房地产权为林业局的贷款本金136万元和相应利息作抵押担保的约定,而上述房产也在1999年8月23日时已实际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对被告科技培训中心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宁市兴城官汕二路298号(底层门市)的以粤房地证字第0535582号登记的房屋为林业局对原告借到的136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已经设立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对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科技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宁市林业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10月30日结欠的利息954951.18元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二、被告兴宁市林业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本金114万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科技培训中心提供的抵押担保物(粤房地证市字第05355**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6元,由被告兴宁市林业局、兴宁市林业科技培训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志胜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罗文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