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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4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4379号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立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泽维,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样,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铁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岳权,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4栋1002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源建材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伍丹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超斌、魏建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丹丹担任庭审记录。武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泽维、陈样,长沙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岳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源建材公司诉称:长沙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洞口佳和名都9#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市建工洞口佳和名都9#项目部)因工程需要,于2012年4月8日与武源建材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武源建材公司向其提供SY-G高性能膨胀抗裂剂,同时双方对产品数量、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武源建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2年10月14日,武源建材公司向该项目部交付了总货款为86184元的货物。但长沙建工公司并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56184元。遂起诉,请求判令:长沙建工公司向武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56184元;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货款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违约金为46725元)。被告长沙建工公司辩称:由于工程项目原因,发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才导致欠付武源建材公司的货款,且武源建材公司起诉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武源建材公司与市建工洞口佳和名都9#项目部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武源建材公司向其提供SY-G高性能膨胀抗裂剂,单价为1680元/吨,谢良君为收货人及对账人;2012年5月份货款付至使用量的30%,2012年8月份再付40%,余款在2012年10月份全部付清;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武源建材公司向市建工洞口佳和名都9#项目部交付了SY-G高性能膨胀抗裂剂51.30吨。双方于2013年3月9日结算确认货款总金额为86184元。但长沙建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56184元。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发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源建材公司与市建工洞口佳和名都9#项目部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市建工洞口佳和名都9#项目部程系长沙建工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长沙建工公司应当承担该项目部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长沙建工公司收货后并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武源建材公司有权要求长沙建工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56184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标准,武源建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但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即长沙建工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给其造成的具体违约损失。虽然该主张已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武源建材公司的该主张仍过分加重了长沙建工公司负担,故酌情调整为按实际所欠货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6184元;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丹文人民陪审员  赵超斌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