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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书贤与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中国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1号原告张xx,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86XX****XX。被告中国xx住所: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xx-4法定代表人严xx,台长。委托代理人陈xx,xx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与被告中国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1982年我与丈夫李振武承包了坐落在兴隆县长河套村3组孙士明房岔子北坝台上的3分土地,因被告建造排水涵洞,排水涵洞水流过大,将我承包的土地冲毁,要求被告将我的承包地恢复地容地貌并给付因被告涵洞聚水导致雨水流量过大冲毁我坝墙的损失4,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每年给付我补偿款1,500.00元。被告中国xx辨称,公路排水涵洞的设计目的是为了防止上游形成积水进而形成积洪威胁下游安全,涵洞本身没有危害性,因地势狭长陡峭,上游降水仍流经原告承包土地且流速及流量不因涵洞的存在发生改变。涵洞及上山公路均自1968年开始建设,其形成时间早于原告承包土地时间。原告主张因降水冲刷导致土地毁损的情况与我方无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现场照片7张。证明因被告修建涵洞导致其土地被冲刷损毁。被告中国xx对原告提交证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中国xx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现场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修建涵洞的行为与原告土地被损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1968年被告在兴隆县兴隆镇长河套村修建上山公路及涵洞。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自涵洞修建后附近的地容、地貌及水流情况均无改变。1982年农村联产承包时,原告张xx及其丈夫李振武承包经营长河套村3组孙士明房岔子北坝台上的3分土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修建涵洞影响排水,导致其承包土地被冲毁,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承包地的地容地貌并给付因被告涵洞聚水导致雨水流量过大冲毁坝墙的损失,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每年给付补偿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认可自涵洞修建后附近的地容、地貌及水流情况均无改变,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中国xx修建涵洞的行为与原告承包地损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承包地容地貌及按年份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航人民陪审员  李耀东人民陪审员  于锦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