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吕占生与被告李岩、孟召庆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占生,李岩,孟召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吕占生与被告李岩、孟召庆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吕占生,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洪尧,松原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一被告李岩,男,1982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蒙古艾里乡云字井村,身份证号码。第二被告孟召庆,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蒙古艾里乡云字井村,身份证号码。原告吕占生与被告李岩、孟召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尧,第一被告李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孟召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占生诉称,2011年12月份,原告代理吉林省金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辣椒苗,原告通过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相识,双方达成购买辣椒苗的口头协议,原告通过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出售辣椒苗,每棵价格0.06元,货款总计3900元,口头约定2012年10月份给付货款,当时双方的买卖都是由第二被告代理原告与第一被告履行的,第一被告给出具了货款欠据,原告按照欠据上被告购买的辣椒苗数量给第一被告供了货,第一被告收到货后,第二被告将欠据交给原告。现原告替二被告将货款垫到公司,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3900元,并自2012年10月份开始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第一被告李岩辩称,第一被告与孟召庆签订的辣椒产购合同,赊购辣椒苗,到秋回收,如不回收,就不给钱,这是口头协议。欠款3900元不属实,欠据是第一被告签的,但原来是2100元,因为没回收辣椒,所以不能还钱,没有其他证据。第二被告孟召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吉林省金塔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吕占生,通过第二被告孟召庆介绍,与第一李岩签订2012年金塔辣椒产购合同,合同约定金塔公司有偿向第一被告提供辣椒苗,金塔公司负责部分回收。收购地点产地或公司院内。金塔公司按约提供给第一被告李岩辣椒苗,每棵价格0.06元,货款总计2100元。后来改写3900元。现原告即金塔公司的代理人已经将辣椒苗款给付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代理吉林省金塔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李岩签订产购合同,第一被告李岩按照约定实际收到金塔公司的辣椒苗,应当给付金塔公司辣椒苗款,现原告作为金塔公司的代理人已经给付了第一被告李岩应当给付的辣椒苗款,原告取得了追偿权,第一被告李岩应当给付原告辣椒苗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数额有改动,应采信第一被告李岩承认的数额21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辩解金塔公司没有回收辣椒,金塔公司的代理人即原告吕占生否认。第一被告又未向本院举证,故对第一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过第二被告孟召庆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要求第二被告孟召庆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占生辣椒苗款2100元。二、驳回原告吕占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