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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权,男,1993年8月16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权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海庄村大穴厂组石某某家喝酒,后见其兄王某洪与王某圣发生抓扯,便前去帮忙,在与王某圣抓扯的过程中,王某权持镰刀将王某圣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圣左上臂中下段背侧创伤致左肱动静脉断裂、左桡神经断裂,遗留左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权于2015年1月21日主动到安龙县公安局招堤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权与被害人王某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王某权赔偿王某圣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0元(已履行),王某圣对王某权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镰刀一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洪、王某立、王某志、王某海、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圣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权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实施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权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权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对被告人王某权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权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镰刀一把系王某权致伤王某圣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权六个月内在公共场所饮酒。(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敏兴代理审判员  杨天香人民陪审员  冷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