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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段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1年2月,被告人段某甲伙同他人在安平县南两洼村,用药毒死被害人段某丁家的狗后,并翻墙进入到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6000元(下同)、2盒硬中华香烟及7盒真龙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为115元。2、2011秋,被告人段某甲伙同段二龙(在逃)在安平县南两洼村,翻墙进入到被害人段某戊家中,盗窃现金120元。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段某甲的家属与同案犯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段某丁共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丁、段某戊的陈述,证人段某乙、段某丙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段二龙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累计数额62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大部分赃物已发还于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段某甲继续退还被害人段红亮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西连代理��判员李云云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