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顾明松。被告孙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雅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明松,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后频繁更换工作,自去年9月至上海工作后,双方即很少联系。被告春节前回家后,双方发生了争吵,此后即分居。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家庭关系复杂,彼此脾气性格不合,夫妻生活不和谐,导致双方经常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时间及双方系再婚家庭等情况属实。我与原告虽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但对彼此脾气性格都很了解,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去年夏天还补拍了婚纱照。我并未频繁更换工作,去年到上海工作后疏于联系是因为双方工作时间不一致。春节回家后,我们并未吵架,双方从今年农历正月初三才开始分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8月相识不久后即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有生育子女。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工作等原因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评判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夫妻感情不和,主要是被告在外地工作期间与原告缺乏沟通,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所致,并无原则性分歧。原、被告均系再婚,对待婚姻更应慎重、珍惜,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增进彼此之间的理解,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综观原、被告婚姻状况,对照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