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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开商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苏州伟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阴立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伟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阴立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商初字第00107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伟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现址为张家港市杨舍镇闸上工业园区新闸南路(伟益电子厂内)。法定代表人陆正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亚建。被告(反诉原告)江阴立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外环南路14号。法定代表人陈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震。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伟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伟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阴立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立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被告江阴立凯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江阴立凯公司于上诉期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二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亚建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亚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江阴立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第三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亚建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伟益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切割钢线,截止2013年7月底,原告供货总价款217250元,被告支付100000元后,尚结欠117250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7250元、返还NTC工字轮2只,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阴立凯公司辩称:1、原告付款已经远超原告诉状中供货总价款217250元,并不结欠原告货款;2、即使结欠,应考虑原告提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价款进行依法核减。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货产品合同(传真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21份,拟证明原告所供货物被告均已收到。3、增值税发票7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217250元。4、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各1张,拟证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00000元。5、发货明细及对账单(传真件)各1份,拟证明截止至2103年3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49800元。6、2012年度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及收款明细,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发生业务往来325725元,并已于2012年全部结清。7、工字轮收发明细1份,证明2013年原告向被告送货含有工字轮360个,被告退还358个,尚2个工字轮未退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中2013年3月27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证据2中单号为20130320的发货单无被告人员签字、单号为20130426、20130502的发货单中签收人为王彩娥,对上述发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发货单无异议,但发货单中的退货证明有质量问题。3、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4、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同时说明原告2012年度供货没有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但在2013年因质量问题发生多次退货。6、证据7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出具的财务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20日分别向原告付款50000元和100000元,结合2013年4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拟证明被告的货款已经超额付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是2013年度的货款,2012年已结清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江阴立凯公司诉称:2013年3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反诉被告供应切割钢线,但其提供的钢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断线率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2%,造成反诉原告赔偿江阴市康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康友公司)缺片损失346649元,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466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苏州伟益公司辩称,其公司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及赔款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与江阴康友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因钢线质量问题,无法足额交付加工片,赔偿康友公司经济346649元。2、通知函及回函各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就质量问题发函给反诉被告,函告其钢线出现质量问题并赔偿江阴康友公司346649元的事实。反诉被告对此进行了回函。3、加工照片6份及硅片加工工艺单54份,拟证明从2013年3月29日至6月16日,因反诉被告的切割线出现断线,造成硅片损失的事实。4、赔款协议1份,证明反诉被告因同样的钢线出现质量问题与江阴康友公司达成赔款协议。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未收到过通知函,对回函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反诉被告苏州伟益公司未就反诉部分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有异议之其余证明材料,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苏州伟益公司与江阴立凯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2年12月31日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苏州伟益公司为江阴立凯公司提供切割钢线,以行业质量标准为要求,买方允许卖方钢线存在2%的断线率,如超出该断线率,所造成的损失由卖方负责。工字轮等包装材料买方需回收,如有遗失,买方按2000元/只赔偿。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苏州伟益公司共计向江阴立凯公司供货切割钢线208卷(已扣除退货),总价款217250元。江阴立凯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支付100000元,尚结欠117250元未支付。同时,苏州伟益公司认为江阴立凯公司还结欠其2个工字轮未退还。因双方协商未果,故涉诉。对于案涉工字轮数量,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每卷钢线附带1只工字轮,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360个工字轮,被告退还358个(含退货),尚有2只尚未退还,并提供了工字轮收发明细予以说明。如被告不退还工字轮,则应按照2000元/只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工字轮已全部退还并明确被告处已没有工字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反诉原告江阴立凯公司明确其处由反诉被告苏州伟益公司提供的切割钢线已经全部使用完毕,反诉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全部入账抵扣。本院认为:苏州伟益公司与江阴立凯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对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原告实际供货量,原告主张其共计向被告供货货值217250元,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发货单予以佐证。被告虽辩称单号20130320、20130426、20130502的发货单项下的货物其并未收到,但单号为20130320、20130426发货单项下货物与原告出具的编号为10938440、32315561的增值税发票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一一对应,单号为20130502的发货单项下的货物与单号为20130501、20130507、20130511、20130515、20130519、20130523项下的货物相加与编号为32535916的增值税发票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一致,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并未对发票上注明的货物数量及金额提出异议,结合被告已将增值税发票入账抵扣,原告的主张可信度更高,故本院对原告已交付货值217250元货物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本案中被告已付款金额,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在收到被告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退还被告828005元后,双方已将2012年度的债权债务结清,结合原告提供的双方2012年度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20日分别向原告付款50000元和100000元系支付2012年货款,并非本案所涉2013年度货款,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其已超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结欠原告117250元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字轮问题,因双方对于工字轮的交接较为混乱,现有证据显示未退还的数量远大于原告主张,现被告主张其已退还全部工字轮,举证责任在被告,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还应退还原告2只工字轮。因被告当庭陈述其处已没有原告的工字轮无法退还,故其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照2000元/只赔偿原告工字轮损失4000元。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由于硅片加工质量受加工工艺、机械设备、切割钢线质量等多种因素影响,反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钢线的断线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亦无相应证据证明钢线质量与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反诉原告虽陈述其就钢线质量与反诉被告进行多次沟通,但未能就其主张进行充分举证,直至2013年9月12日才就质量问题函告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案涉钢线已经全部使用,本院亦无法委托相关单位进行质量鉴定,反诉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346649元的反诉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立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伟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7250元及工字轮赔偿金4000元,合计121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反诉原告江阴立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3元,保全费1110元,合计2433元,由被告江阴立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0元,由反诉原告江阴立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钱耀文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