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与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76号原告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吴洲南路106号。法定代表人黄亚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艺,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龙,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33号盛世龙腾A单元A-0715号。法定代表人曾祥轩。原告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喜公司)与被告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艺、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喜公司诉称,三喜公司与吉峰公司于2013年5月2日签订了经销协议,后吉峰公司按照每台1040**元的价格向三喜公司购买烘干机(型号SS-150),分别于2013年6月购买3台,2013年7月购买1台,2013年10月购买2台,上述6台由吉峰公司传真发货确认单,后由三喜公司发货给吉峰公司。三喜公司另于2013年9月与吉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出卖同型号的烘干机1台。协议期间,吉峰公司另向三喜公司购买了部分零配件。截至起诉之日,吉峰公司向三喜公司购买烘干机及配给合计749956.79元,但仅支付了586713.8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324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三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5月10日的《经销协议》一份,证明三喜公司向吉峰公司出售SS-150烘干机的单价为104000元。二、2013年9月24日《销售合同》一份,证明三喜公司向吉峰公司出售SS-150烘干机的价格为104000元,在2013年9月29日提供一台样机。三、《销售(经销商)发货确认单》三份,证明三喜公司在2013年6月、7月、10月向吉峰公司供货六台烘干机。四、《谷物干燥机出货清单》四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三,三喜公司实际共计发货7台。五、《配件出库单》六份,证明吉峰公司向三喜公司累计购买、领取配件,合计21956.79元。六、《货款往来明细》一份,三喜公司制作的记账凭证,记载了与吉峰公司货款往来明细。七、汇款凭证五份,证明吉峰公司向三喜公司支付烘干机货款584000元,配件款2713.83元,合计586713.83元。八、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三喜公司曾向吉峰公司开具了部分烘干机的增值税发票,合计632055.54元。九、催款函一份,证明三喜公司向吉峰公司索要货款。被告吉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吉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三喜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上述证据中证据一、二、三、四、七、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三喜公司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系由三喜公司单方制作,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亦未得到吉峰公司的确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难以确认,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三喜公司与吉峰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约定由三喜公司授权吉峰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经销三喜公司的产品,其中SS-150型烘干机的建议最低零售价为138000元,提货价格为104000元,吉峰公司接到或签定购机合同后向三喜公司申请提货,提货前全额付清,三喜公司收到全额货款后7日内发货,协议有效期一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到2013年12月31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吉峰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013年7月、2013年10月向三喜公司申请发货SS-150型烘干机5台、1台、2台,交货地址分别为广西象山县、广西合山市和广西贵港市,收货人为张洪雁和陈辉,三喜公司在收到发货申请后实际向吉峰公司提供SS-150型烘干机计6台,分别发往吉峰公司指定地点。另查明,三喜公司与吉峰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三喜公司向吉峰公司提供SS-150型烘干机1台,价格为10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交货地点为广西柳州市国际会展中心,双方另约定“本机为展品样机,展览完毕后由吉峰公司销售,销售出即付款。如今年未产生销售,到明年8月31日前必须付完全款。此样机若2013年未销售,供方2014年价格浮动下降,样机价格按照2014年价格核算,若供方2014年价格上浮,此样机按照104000元结算。”后三喜公司按约向指定地点发货。再查明,2013年6月7日,吉峰公司向三喜公司支付烘干机货款250000元;2013年7月5日,吉峰公司向三喜公司支付烘干机配件款2713.83元;2013年7月8日吉峰公司向三喜公司支付烘干机货款104000元;2013年10月16日吉峰公司向三喜公司支付烘干机货款62000元;2013年10月17日吉峰公司向三喜公司支付烘干机货款168000元,上述合计586713.83元,尚欠烘干机整机货款144000元。三喜公司向吉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32055.54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三喜公司与吉峰公司所签订的经销协议及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烘干机经销买卖达成的合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三喜公司作为烘干机的出卖方在按约定交付烘干机后,吉峰公司应当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三喜公司支付价款,其未能如约履行价款支付义务,显属违约,三喜公司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即支付本案烘干机价款,即144000元。关于三喜公司所主张的烘干机配件款,其所提供的配件出库单是其单方制作的出库单据,未得到吉峰公司的确认,也未载明收件人及其身份,无法证实其向吉峰公司提供了所载明的配件,虽然吉峰公司在2013年7月5日向三喜公司汇款的2713.83元注明为配件款,但双方之间就配件的价格是否存在约定,实际提供的数量为多少,三喜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配件款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难以支持,其可待有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吉峰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4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三喜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原告三喜公司负担421元,被告吉峰公司负担314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13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