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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傅欢诉刘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傅欢,女,汉族,永丰县人。被告刘卫华,男,汉族,永丰县人。原告傅欢与被告刘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欢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刘卫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后被告陆陆续续偿还了270000元借款。原告向被告追讨本金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刘卫华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卫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欢与被告刘卫华系同学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刘卫华称因经营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傅欢借款500000元整,并出具手书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傅欢人民币伍拾万整(500000元)。二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卫华先后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剩余23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傅欢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卫华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卫华向原告傅欢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庭审时,原告明确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计付230000元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刘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欢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刘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丽华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辉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