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洪霞与孟祥岩、侯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霞,孟祥岩,侯玉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张洪霞。被告孟祥岩。被告侯玉翠。原告张洪霞诉被告孟祥岩、侯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春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洪霞,被告侯玉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5日被告孟祥岩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2014年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1300元。被告孟祥岩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侯玉翠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2014年年底找过被告侯玉翠,被告才知道孟祥岩借原告20000元,被告侯玉翠没见到该笔钱也没用过该笔钱,因此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孟祥岩偿还。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被告孟祥岩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张洪霞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被告孟祥岩父母于2014年农历8月偿还原告张洪霞2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孟祥岩通过支付宝转账偿还原告张洪霞1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17000元。庭审中原告张洪霞放弃追要利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侯玉翠是否应偿还该笔借款。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张洪霞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孟祥岩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证据二、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孟祥岩借款的用途;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和结婚证一张。证明锦绣华庭的商品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建行转账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孟祥岩通过支付宝转账偿还借款1000元。被告侯玉翠对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均无异议,对营业执照有异议。营业执照经营者是侯玉龙,当时侯玉龙已经不再经营。被告孟祥岩、侯玉翠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侯玉翠庭审陈述对被告孟祥岩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均不清楚,二被告不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玉翠的辩解本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祥岩向原告张洪霞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原告张洪霞提供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侯玉翠对该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洪霞庭审放弃向被告追要利息,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孟祥岩分二次偿还借款3000元,现尚欠原告张洪霞本金17000元。原告张洪霞主张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玉翠应承担清偿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张洪霞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被告孟祥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岩给付原告张洪霞现金1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386元,由原告张洪霞承担53元,被告孟祥岩承担33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春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商京迪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