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熊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被告段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段某,系被告的姐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安仁独任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于1995年7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乙,于1999年6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熊某甲,我与被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且与被告已协商子女抚养事项,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所生男孩熊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所生女孩熊某甲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辩称:因我与原告所生男孩已长大成人,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无能力抚养子女,要求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我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所在地的两幢房屋及县城的一套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农历12月24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原、被告于1995年7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乙,现已成年,在都昌县中学读高三,于1998年6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熊某甲,现在都昌县中学读高一。另查明,被告段某某没有固定职业,无收入来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双方未依法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所生儿子和女儿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婚生大儿子熊某乙,因已满18周岁,故原、被告无法定的抚养义务。婚生女孩熊某甲,因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对于被告抗辩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双方未能提供证据并予以质证,如被告有证据并其主张权利,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及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女孩熊某甲由原告熊某某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安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