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农民。2007年1月因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代理检察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中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X与刘一X、刘二X、闫XX(均已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由刘一X驾驶租赁的XXX牌轿车,结伙来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X(天津)有限公司院外,由刘一X等候接应,被告人刘X与刘二X、闫XX翻墙入院,使用预先准备的断线钳将天津XX建筑装饰公司放置于院内的规格为ZCYJV3*10+1*6的电缆线切断827米,搬运至该院铁制栅栏门处,交予刘一X装车,窃至津南区双桥河镇王庄村李X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卖,得款俵分挥霍。2014年1月某日夜间,被告人刘X与刘一X、刘二X、闫XX预谋盗窃后,由刘一X驾驶租赁的XXX牌轿车,结伙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XXXX公司院内,将天津市XX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放置于院内的角钢装车窃走,运至津南区双桥河镇王庄村李X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卖,得款俵分挥霍。2014年1月间,被告人刘X与刘一X、刘二X、张顺新(已另案处理)两次于夜间乘坐刘一X驾驶的租赁的轿车,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XXXX公司院内,以使用钳子剪断门锁及钻窗入室手段,进入天津市XX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仓库,将仓库内存放的角钢及铸件窃走,装车运至津南区双桥河镇王庄村李X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卖,得款俵分挥霍。综上,被告人刘X分别伙同刘一X、刘二X、闫XX、张顺新窃取天津XX建筑装饰公司电缆线827米(价值共计人民币18500元),窃取天津市XX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角钢共计1.8吨(价值共计人民币5701元),窃取铸件共计1吨(价值共计人民币7833元),总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32034元。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前科材料,同案犯处理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X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曾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对此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刘X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城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家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