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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亚飞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廷富、张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亚飞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汤廷富,张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济源市亚飞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法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连世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汤廷富,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张爱玲,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济源市亚飞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物流公司)与被告汤廷富、张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飞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连世周,被告张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飞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在其处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归还,月息1分5,并出具了借条,该款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2月8日的利息10683元,共计35683元。被告汤廷富未答辩。被告张爱玲辩称:该款系原告为其与被告汤廷富的车辆所交的保险费,其同意归还,但暂无经济能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汤廷富于2013年5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其2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张爱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汤廷富、张爱玲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汤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爱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原告为二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50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汤廷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济源市亚飞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月息按壹分伍厘计息,我保证于13年5月20日归还此借款,否则,月息按贰分计息。借款人签字:汤廷富2013年5月3日”。该款本息均未清偿。2015年2月5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济民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汤廷富名下的豫UA15**号牌轿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张爱玲对原告为其支付保险费2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该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2月8日的利息10683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廷富、张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亚飞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保全费377元,由被告汤廷富、张爱玲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