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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江门市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三丫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叙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俭傍,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月晶,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琼宇路3号6楼。法定代表人肖志伟。委托代理人杨丹,户籍地址湖南省湘潭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忠卫,户籍地址湖北省石首市,系公司员工。原告江门市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俭傍、阮月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丹、刘忠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近年被告向原告采购变压器,期间被告常有拖欠货款,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99711.1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99711.18元以及利息3844.44元(以各月应付货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双方约定的收货后60日货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0月12日为3844.4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自2009年6月23日签订《供货基本协议》以来,前期在供货及付款方面一直合作良好,被告2014年曾经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不是像原告所说自2014年以来就恶意拖欠货款;2、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使用的线材以及生产工艺均存在问题,造成被告的整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生产中停线误工、返工,被告因此遭到客户端大量退货,给被告造成了信誉以及经济上的损失;3、对于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被告存在异议,被告有退货给原告,部分是直接退到原告处并由原告工作人员李健添直接签收,部分是原告不同意退货,被告就通过邮寄方式退货的。但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没有扣除这些退货金额,总共应当扣除的货款金额是31177.41元。庭审中,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货款是2014年2月至7月之间的货款,而被告辩称的多次付款均是支付2014年2月之前的货款,与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货款无关;2、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现问题的整机使用的变压器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技术设计进行生产,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被告产品设计有问题;3、关于退货,被告于2014年9月向原告提出要退回部分变压器才肯支付货款,为尽快收回货款,原告由工作人员李健添签收了部分退货(共计七张退货单,编号分别为:R242-1114090006、R242-1114090004、R242-1114090008、R242-1114090007、R242-1114080002、R242-1114080001、R242-1114090009),原告确认该七张退货单中记载的退货,总金额共计22497.04元,但退货单记载的退货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不予认可。至于被告主张通过邮寄方式退回给原告的货物,原告确实未收到,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供货基本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变压器产品,此后双方多次达成交易。2014年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分别于4月9日、5月8日、6月6日、7月7日、8月6日进行了五次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2014年2-3月货款82694.45元,4月应付货款33263.48元,5月应付货款65500.71元,6月应付货款97497.04元,7月应付货款20755.5元,上述合计299711.18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6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承认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但主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双方均确认,在原告诉请货款的产品范围内,被告向原告退回了部分货物,共计22497.04元,该退货已由原告工作人员李健添签收。被告陈述,除李健添直接签收的退货之外,被告还于2015年2月5日通过快递方式将部分货物退回原告,原告已于2015年2月7日签收,该部分货物共计8049.2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月结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退货单、往来对账邮件、快递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于拖欠原告2014年2月至7月货款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点。其一,原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除《技术规格书》之外均为复印件或者为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的,退一步讲,即便上述证据为原件,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案涉及的产品为工业产品,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涉及产品用料、生产工艺等专业性较强的知识,经本院释明,被告放弃在本案中对产品质量申请鉴定,但保留下一步就产品质量问题对原告另案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此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对原告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如被告确实认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二,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退回了部分货物,金额共计22497.04元,该22497.04元应当从原告诉请的货款扣除。至于被告主张以快递方式退回原告的货物,原告表示并未收到该快递退货,被告虽提交了快递单及快递结果查询单为证,但该快递单并未记载快递的物品是什么,且此次快递发生在原告起诉被告之后,退货也未事先经过原告同意。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对于被告要求扣除该部分货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应当为277214.14元(299711.18元-22497.04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关于退货产品的具体批次主张不一,原告主张退货产品是2014年6、7月交易的产品,而被告主张退货产品是2014年5-7月交易的产品,本院酌情认定将该部分退货金额从2014年6月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即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货款利息认定如下:1、2014年2-3月的货款利息,以82694.4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起算;2、2014年4月的货款利息,以33263.4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算;3、2014年5月的货款利息,以65500.71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算;4、2014年6月的货款利息,以75000元(97497.04元-22497.0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算;5、2014年7月的货款利息,以20755.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7月期间的货款共计277214.14元;二、被告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货款的利息(利息共五笔,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第一笔2014年2-3月的货款利息,以82694.4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算;第二笔2014年4月的货款利息,以33263.4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算;第三笔2014年5月的货款利息,以65500.7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算;第四笔2014年6月的货款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算;第五笔2014年7月的货款利息,以2075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7元,由原告负担216.93元,被告负担2710.07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将所负担数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雪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运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