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京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朱建中、朱晶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朱建中,朱晶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负责人朱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凡,该行职员。被告朱建中。被告朱晶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朱建中、朱晶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中、朱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镇江分行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朱建中与原告签订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原告向被告朱建中发放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62XXXX。2013年9月3日,被告朱建中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购车分期额度为20万元,并由其子被告朱晶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审批后向被告朱建中发放了购车贷款20万元。被告朱建中对上述信用卡进行了使用并透支,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朱建中、朱晶华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费用计213086.74元,但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款无果,现要求被告朱建中、朱晶华归还所欠信用卡本金183956.76元、利息27352.24元、费用1777.74元(利息和费用算至2014年11月26日);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朱建中、朱晶华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朱建中与原告签订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朱建中发放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62XXXX。双方就龙卡信用卡申领使用达成的协议中约定:被告朱建中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被告朱建中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原告在被告朱建中账户内直接计收,被告朱建中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被告朱建中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朱建中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之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朱建中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被告朱建中在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上签署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的意见,并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9月3日,被告朱建中向原告申办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20万元,分期期限36个月,手续费率为12%。原告对被告朱建中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后,与被告朱建中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条款约定,被告朱建中在原告合作经销商处购买家用汽车,经原告核准后,通过专用分期POS机具支付款项,相应交易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被告朱建中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支付一定手续费;若被告朱建中发生债务不履行,被告朱建中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被告朱建中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原告根据经被告朱建中本人签名的签购单上的分期付款金额向指定经销商垫付款项,形成被告朱建中的分期付款债务;原告将于被告朱建中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起,在被告朱建中龙卡信用卡账户上分期扣除分期付款金额,并由被告朱建中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9月10日,被告朱晶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意见,言明:“本人是申请人朱建中的儿子,知晓并同意申请人办理购车分期业务,本人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朱建中提供了购车款项20万元,两被告在2014年6月前陆续还款,此后一直未按约履行债务。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朱建中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XXXX)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83956.76元、利息27352.24元、费用1777.74元,其中费用包括手续费和���纳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2月2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建中之间的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朱建中提供了款项,被告朱建中进行了使用,双方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被告朱建中应按约定按期如数还款,自2014年6月起被告朱建中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等的违约责任。被告朱晶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朱建中所负原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中、朱晶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本金183956.76元、利息27352.24元、费用1777.74元,合计213086.7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二、被告朱建中、朱晶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逾期利息(以本金183956.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2248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68元,由被告朱建中、朱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XXXX)审判员  吴培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靖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