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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沈阳诚顺达特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齐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诚顺达特钢有限公司,吉林省齐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沈阳诚顺达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孙爱党,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有,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齐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株洲街以南丙七街以西。法定代表人:王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龙,长春市天龙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沈阳诚顺达特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齐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大有、李春江,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3年10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92,204.20元。但被告以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原告一直以来,向被告的供货均无质量问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92,204.2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2)原告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8月12日、9月12日提供的两批钢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及生产商都到长春了解了质量情况和损失情况,且对损失的数量、价格无异议,原告委托的检测中心对钢材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检测,结论是原告供应的钢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由于原告提供钢材有质量问题,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将另行告诉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长期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2年8月至9月间,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供应的同一型号钢材(Cr12MoV高合金工具钢),经被告加工成锻件后,出售给长春一汽天奇精锐工具有限公司和长春市航飞模具有限责任公司;此两家公司在使用被告加工锻件时,发现锻件出现裂纹。此两家公司发将此情况告知被告,被告随后将此情况告知原告。2013年3月,原告委托机械工业造型材料重要铸件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此型号钢材锻件进行检测。该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失效分析报告》的结论主要内容是,锻件裂纹产生于锻件内部,在锻造过程中产生裂纹,其原因是由于原材料共晶碳化物粗大且网状偏析严重,使其与基体间的界面结合力减弱而引起材料脆化,当锻造终锻温度偏低、冷却较快时,导致锻件沿碳化物网发生开裂。由于被告加工的锻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客户因质量问题拒付货款,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余欠的货款。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内容是“截止2013年10月17日贵公司(被告)欠我公司(原告)货款192,204.20元,我公司已将发票全部开给贵公司,请贵公司收函后交财务核实盖章后回复”。2013年10月19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回复栏写明“因原材料质量问题,长春市航飞模具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一汽天奇精锐工具有限公司欠吉林省齐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材料款160余万元未付;待质量问题处理完毕,结清欠款”。此后,原、被告双方因原材料质量问题的处理没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协商买卖钢材的事实存在,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2)虽然原、被告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亦没有钢材质量的书面约定,但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双方是按行业标准执行钢材质量的验收标准。(3)原告向被告供应的Cr12MoV高合金工具钢,在被告加工销售后发现该型号钢材经锻造后存在问题,被告已及时通知原告,原告亦委托专业部门进行检测,确认该型号钢材存在质量问题。(4)被告在知道该型号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后,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钢材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应视为被告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5)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后,被告在回复中明确表示“待质量问题处理完毕,结清欠款”,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一款(三)向的规定,系被告依据想原告明确表示中止履行。(6)在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原告供应的钢材质量问题处理完毕之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不符合《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诚顺达特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