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先华与临沂市兰山区志鹏货物托运部、夏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华,临沂市兰山区志鹏货物托运部,夏韦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406号原告王先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进玲,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丙强,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志鹏货物托运部,负责人,夏韦。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华营房物流城B8区*******号。被告夏韦,志鹏货物托运部负责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培省,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先华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志鹏货物托运部、夏韦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进玲、卢丙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志鹏货物托运部、夏韦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尤培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华诉称,原告多次让被告托运货物,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7日,被告分六次给原告托运货物,价值17054元,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现在被告已经将货物托运完毕,原告持被告给开具的托运单向被告主张代收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代收货款1705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志鹏货物托运部、夏韦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志鹏货物托运部是被告夏韦于2012年10月17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原告王先华分六次委托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志鹏货物托运部托运货物到江苏淮安、大丰等地交给收货人兰日荣、谢顺明、王余高、徐国勤,并委托被告代收货款。六次托运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志鹏货物托运部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临沂市志鹏托运部货物托运单,委托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志鹏货物托运部代收货款总金额为17054元。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志鹏货物托运部为原告王先华托运的六次货物应扣付的运费总计40元。六次托运的代收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志鹏货物托运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还查明,收货人兰日荣、谢顺明、王余高、徐国勤各自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托运人已经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收货人已经将货款交付给托运人由托运人代收。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先华因委托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志鹏货物托运部托运货物而与其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志鹏货物托运部为原告出具的货物托运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志鹏货物托运部在货物托运单中关于代收款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志鹏货物托运部之间还形成代收货款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是委托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志鹏货物托运部是受托人。作为受托人,临沂市兰山区志鹏货物托运部负有将代收款交付给原告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志鹏货物托运部代收款总金额为17054元未交给原告,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货物托运单、收货人蓝日荣、谢顺明、王余高、徐国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代收货款17054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40元运费后,余款17014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给付代收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夏韦作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志鹏货物托运部的投资人,在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志鹏货物托运部的财产不足以向原告给付代收款时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向原告给付代收款17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志鹏货物托运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先华给付代收款1701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夏韦在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志鹏货物托运部财产不足向原告王先华支付代收款时以其个人财产向原告给付上述代收款。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志鹏货物托运部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