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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小会与黄万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会,黄万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李小会。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黄万彩。委托代理人贺双平。原告李小会与被告黄万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会诉称,2014年11月16日11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用锄头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当场血流不止,头发也被揪掉一大片,原告无力反抗就报警,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董志派出所出警制止,并将原告送往庆阳市人民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4750元,原告住院治疗后被告也没有看望过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0元、拍片费20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705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8375元。被告黄万彩辩称,2014年11月13日10时,原告李小会将被告家墙后的黄花菜铲除了,被告黄万彩就和李小会争吵,后被人劝开。同年11月16日,被告准备在地里栽黄花菜,李小会在地里剪花椒树,被告挖一个坑,李小会填一个坑,并说被告栽的黄花菜斜着呢,被告让李小会栽黄花菜,李小会不同意,被告就自已继续栽黄花菜,被告栽一个,李小会就拔一个,双方发生争吵,李小会将被告推倒并骑在被告身上,并拳头打被告,被告抓伤了李小会的脸,李小会的儿媳妇来了后在被告腿上踢了几脚,被告的侄媳妇来后将双方拉开,被告并没有打原告李小会,不赔偿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地畔相连,因地界问题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村委会亦做过调解处理。2014年11月16日11时许,原告李小会在其庄后剪花椒树,被告黄万彩在其庄后栽种黄花菜。李小会说黄万彩栽种的黄花菜栽到李小会家的地里,就去拔黄万彩栽种黄花菜,双方争吵并撕打起来,撕打中双方倒在地上,互相抓伤对方脸,黄万彩揪掉李小会一撮头发,李小会膝盖受伤,后被他人拉开。李小会回家后报警,2014年11月17日,李小会前往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脑震荡;2、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花医疗费4762.60元,2014年11月27日好转出院。2015年1月6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西)鉴(伤检)字(2015)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小会头面部及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月8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董志派出所以西公(董志)行罚决字第(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黄万彩涉嫌殴打他人,决定对黄万彩罚款200元,并已执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诊断证明、药费票据,照片、询问笔录、庆公(西)鉴(伤检)字(2015)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黄万彩打伤李小会,应当赔偿因此给李小会造成的损失。原告李小会与黄万彩因地界纠纷,在黄万彩栽种黄花菜时,拔掉黄万彩栽种的黄花菜,引起打架事件,其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当减轻被告黄万彩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参照2014年甘肃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小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以2014年农民年人均工资25733元为准。误工及护理时间确定以其在庆阳市人民二院住10天为准。关于原告李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小会请求被告黄万彩赔偿其交通费500元、拍片费20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小会请求被告黄万彩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李小会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且损害并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小会医疗费4750元,误工费714.80元,护理费705元,营养费100元,共计6269.80元,由被告黄万彩赔偿4389元,原告李小会自负1880.8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小会负担60元,被告黄万彩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喜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