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韩玉胜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胜,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344号原告韩玉胜(系泊头市盛泰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泊头市寺门村镇。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14024150-0。法定代理人蔡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爱东,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构代码:2301071020024.韩玉胜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胜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胜诉称:2011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架子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租赁费218860.98元,未退租赁物有钢管48.5米和扣件439个,合款2825.5元。付款方式为每月结一次租赁费,被告已严重违约。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218860.98元及违约金80000元,并返还租赁物钢管48.5米、扣件439个或给付等值价款2825.5元,继续计算租赁费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架子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架子管每米日租金0.02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3元,油托每根0.04元,结算方式为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至2014年1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18860.98元,未退租赁物有钢管48.5米、扣件439个,合款2825.5元。原告放弃了对以后租赁费的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比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8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放弃了以后租赁费的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18860.98元及违约金8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8.5米、扣件439个或给付等值价款2825.5元。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825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玲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