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5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杨某甲、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杨某甲,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5662号原告刘某,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杨卫臣,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告杨某甲,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杨敬。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杨某甲、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正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车绍文、人民陪审员李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卫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杨某甲、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并约定逾期利息。被告杨某甲、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借款950000元于2013年5月3日转到被告杨某指定账户,并于当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其余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在此期间被告杨某一直连续使用借款并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3日,后停止偿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023870.96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转账至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用途为企业生产经营周转;被告若不按时还款,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种费用。被告杨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于2013年5月3日通过其本人名下卡(账)号XX向被告杨某卡(账)号XX转款9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剩余款项50000元于2013年5月4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杨某,但并未提交该笔款项来源或将该笔款项已经交付被告的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由被告杨某甲及被告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或盖章并由被告杨某在有权签字人处签名的担保保证书二份,证明被告杨某甲及被告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但上述担保保证书并未注明时间。原告称因原被告双方系朋友,碍于情面,所以保证书相关内容没有填写完整;保证书上内容虽为原告所写,但保证人处签字或盖章均为保证人自己签字或盖章。2、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23870.96元。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银行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杨某款项共计9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因其中的50000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被告,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950000元;借款合同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22677.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用负担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杨某甲、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担保保证书上签字、盖章,应对被告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杨某甲、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及逾期利息22677.41元,以上合计972677.41元。二、被告杨某甲、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19615元,由原告负担715元,被告杨某、杨某甲、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刘正品审 判 员 车绍文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