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硕勤道具有限公司与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349号原告上海硕勤道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瑾。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政用。原告上海硕勤道具有限公司(简称“硕勤公司”)与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博士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秦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士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硕勤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截至2013年4月,被告欠付原告道具制作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27,600元。被告于同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确认欠款,并前后共计支付原告227,6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道具制作款100,000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道具定制合同》;2、2013年11月7日《付款计划》;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博士蛙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道具定制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专柜并负责安装,被告按约支付相应价款。2013年11月7日,被告博士蛙公司向原告硕勤公司出具《付款计划》,确认欠付原告327,600元道具款项,并计划安排付款如下:2013年11月30日付款人民币贰万柒仟陆佰元(¥27,600元);2013年12月31日付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2014年1月31日付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2014年2月28日付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2014年3月31日付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2014年4月30日付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2014年5月31日付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2014年6月30日付款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嗣后,被告博士蛙公司分7次向原告硕勤公司支付道具款227,6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道具款,却未按约履行为由诉诸法院。本院认为,《道具定制合同》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制作产品专柜并负责安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对价。被告以《付款计划》的形式,对欠款金额及支付时间均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后,理应按照《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付清道具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硕勤道具有限公司道具款人民币100,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