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葛玉萍与江苏金丝利茅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萍,江苏金丝利茅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105号原告葛玉萍。委托代理人冷雪,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丝利茅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双利路锦绣大厦9楼902室。法定代表人万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鲁良彬,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玉萍诉被告江苏金丝利茅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英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雪、被告委托代理人鲁良彬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万俊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玉萍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项目经理工作,每月工资250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10月17日原告以上述理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7至10月份工资共计100000元;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0元;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4827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0元;支付约定的公积金16500元;支付未休假的工资51724元;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江苏金丝利茅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南京金丝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委托管理合同派往被告处任总经理,代表南京金丝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到任对酒店实施经营管理,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以及回南京金丝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待岗期间7-10月的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根据2014年6月21日备忘录的记载,原告知道从2014年7月1日起暂停被告处的工作回南京金丝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待岗,故期间工资不应由被告支付;3、原告系酒店总经理,被告给其很高的薪水,提供食宿,且食宿都在公司内,被告对其工作时间、工作任务并未作明确要求,原告作为享有高薪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应当再有加班工资;4、退一万步讲,原告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江苏乾元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南京金丝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按国家旅游饭店标准在句容市茅山风景区老大茅路投资建造一座以四星级为标准的酒店并取得合法的经营权,为了提升管理品质和经济效益,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委托乙方管理和经营甲方酒店。第二条约定,甲方与乙方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乙方派往甲方酒店的经营班子的直接领导是乙方,甲方有权通过乙方对管理团队提出调整意见。第六条约定,乙方根据需要派出不超过5名专业人员组成酒店的长期经营管理团队,经营管理团队成员劳动关系在乙方,乙方派出总经理在甲方确认后任用,代表乙方行使酒店管理权利。乙方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增、减乙方派出人员或调整经营班子中的人选。减少或调整酒店经营班子和人选时须书面通报甲方。在管理期间,甲方发现不称职的管理人员时,应事先与乙方协商,乙方核实后30天内更换。第八条约定,酒店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人选由乙方选派,经甲方确认后代表乙方到任对酒店实施经营管理。酒店实行逐级领导,总经理全面负责酒店日常经营管理事务,拥有经营自主权,拥有总经理以下人员(财务人员除外,但其必须服从酒店总经理管理)聘用和解聘权(财务人员由甲方负责选派)。第十九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酒店开业六个月前,根据项目需要及时派相关专业人员或适时组成经营管理团队进驻甲方现场筹备酒店开业和经营。第五十条约定了乙方派到酒店的经营管理人员在酒店享受的待遇。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一中对乙方派出管理团队人员、每月税后工资标准进行了说明,其中总经理税后工资为每月25000元。2013年7月28日,葛玉萍制作了“金丝利茅山度假酒店开业前筹建/筹备工作计划纲要”并通过邮件发送,其中第二部分经营管理筹备期中载明2013年8月15日酒店总经理、工程部经理进店。2013年8月15日原告到达江苏金丝利茅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履行总经理职责。2013年9月江苏乾元置业有限公司、南京金丝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金丝利茅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2年9月12日《委托管理合同书》中的主体由江苏乾元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新成立的江苏金丝利茅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江苏金丝利茅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14年6月21日,江苏金丝利茅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作出备忘录一份,主题为“在店员工2014年6月30日前的所欠款项请发申请”,该申请中原告要求业主公司按基本月薪税后人民币25000元/月的标准将2014年2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补发至其茅山农行账户;要求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第五十条条款将带薪年假费用发放至茅山农行账户;认为业主公司未按委托管理合同规定将保险部分打入金丝利管理公司指定账户,要求业主公司将原告个人垫付部分返还其在茅山农行账户;该申请同时要求未休假工资及住房公积金。该备忘录由酒店人力资源总监王静作出,葛玉萍作为酒店总经理批准,万俊作为业主公司签收,备忘录注明抄送金丝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总。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上述农业银行卡汇入工资1250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葛玉萍以被告单位迟迟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2014年7-10月工资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苏金丝利茅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支付:1、2014年7月至10份工资100000元;2、二倍工资275000元;3、双休日加班工资48276元;4、经济补偿金37500元;5、住房公积金16500元;6、年休假工资51724元;7、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0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句劳人仲案字(2014)第896号、第897号仲裁裁决书,均裁决对葛玉萍主张的各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月15日,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葛玉萍在江苏金丝利茅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期间制作了员工每月考勤表,葛玉萍在考勤表员工签名一栏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万俊在部门经理签名一栏签名,其中2014年6月考勤表批准加班的原因由葛玉萍注明,内容为:项目推迟至明年做现筹建办及宿舍等收尾工作。另根据集团与业主公司的讨论决定在此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葛玉萍提交的考勤表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句劳人仲案字(2014)第896号、第897号仲裁裁决书两份,被告提交的《委托管理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在店员工2014年6月30日前所欠款项请发申请”一份、“金丝利茅山度假酒店开业前筹建/筹备工作计划纲要”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葛玉萍与被告江苏金丝利茅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江苏金丝利茅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提交了《委托管理合同书》、“在店员工2014年6月30日前所欠款项请发申请”、“金丝利茅山度假酒店开业前筹建/筹备工作计划纲要”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委托管理合同书》明确了南京金丝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派出包括总经理在内的不超过5名专业人员组成酒店的长期经营管理团队,经营管理团队成员劳动关系在南京金丝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受南京金丝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直接领导,总经理工资待遇为每月税后25000元,该委托管理合同书虽然没有明确原告就是合同书载明的总经理,但从原告批准的“在店员工2014年6月30日前所欠款项请发申请”的内容来看,原告是明知《委托管理合同》的内容,其在被告处履职是根据该委托管理合同的要求进行,葛玉萍的工作安排并不受被告直接领导,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葛玉萍认为与江苏金丝利茅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提供了员工考勤表及银行卡明细,上述证据与《委托管理合同书》并不矛盾,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上述对双方证据的分析,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因被告已按《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原告在被告处应发放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葛玉萍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以及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休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支付住房公积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玉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葛玉萍负担(此款原告葛玉萍未预交,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讼费5元直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英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奚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