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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旭东与陈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东,陈士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2号原告:周旭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加飞。被告:陈士杰。原告周旭东与被告陈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旭东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2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并出具借据。后经催讨,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士杰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陈士杰欠原告周旭东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士杰应当予以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士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旭东借款本金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陈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黄定高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