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鲅熊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熊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恩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芦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恩仁、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年龄差异大,在被告的诱骗和胁迫下,原告背着父母于2014年9月24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婚礼)。婚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谩骂、殴打原告,对原告施以暴力,原告不敢怒也不敢言。原告认为,原、被告根本没有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原告出资购买的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被告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从被告处拿走1万元,有欠据为凭。另外,原告称购买三轮摩托车出资4200元不实,购买三轮摩托车的方式是以旧换新,即原告拿被告旧的三轮摩托车及差价款置换了新的三轮摩托车,款项实际均是由被告出资,但收据开的是原告的名,所以这个钱也说不清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处近七年并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初期感情较好,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年龄差距较大,但年龄差距并非判断感情有无的标准,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并有缘成为夫妻,应认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有矛盾和争吵,但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且被告亦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故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成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晗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