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刘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刘勇,刘品,邵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37号。负责人张存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细中,涟源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勇焱,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品,司机,系被上诉人刘勇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机动车市场1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赵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达,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龙,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凌晨,被告刘品驾驶湘e×××××货车从新化县驶往新邵县,途经冷水江市三尖镇石船村临界新屋转弯地段时,撞到公路防护栏后侧翻车,造成原告刘勇、被告刘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品被卡在该车驾驶员的位置上,原告刘勇被抛出车外(不再处于该车副驾驶室内),并被压在货车副驾驶室与货厢的交接位置。事故发生后,在三尖镇石船村的村支书颜松求的组织下,由王存文、颜复兴等人对刘勇、刘品进行施救。2013年8月25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刘勇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冷水江市中医医院准许,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转入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膀胱造瘘术后;5、尿道损伤。2013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16天。2014年2月19日,因为尿道损伤导致原告勃起功能障碍、尿道狭窄等,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13天,于2014年3月4日出院。出院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间还在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802.7元。共计花费医疗费62329.35元、救护车费135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刘勇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医疗费用、伤休时间、陪护等进行鉴定。2014年4月29日,该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勇在交通事故中致尿道损伤、骨盆骨折等,被评定为交通事故一个玖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壹万伍仟元或以实际产生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建议伤后需要休息壹佰捌拾日,伤后需壹人陪护,陪护时间为陆拾日。”刘勇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段红梅护理,段红梅没有固定工作。被告刘品驾驶湘e×××××货车系被告邵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车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刘品,在刘品付清全部租金之前,被告开元汽车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为其提供一系列服务,包括协助办理保险投保续保、协助处理交通事故等,但车辆由刘品控制、使用、运营,收益也全部归刘品。被告开元汽车公司为湘e×××××货车在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以及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存在争议。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内容均合乎法律的规定,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刘品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湘e×××××货车系被告开元汽车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刘品,开元汽车公司享有所有权,被告刘品拥有车辆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据此,开元汽车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则是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刘勇在事故发生之时被抛出车外,由“车上人员”转化成“第三者”,而被告刘品驾驶的湘e×××××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勇在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62329.35元,有医疗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930元(31天×30元/天)。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勇的伤情做出(2014)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和程序均合乎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刘勇花费鉴定费1306元,予以认定。原告刘勇受伤前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其主张误工费10768.44元(21836元÷365天×180天)、护理费3589.48元(21836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31248元(7440元/年×20年×21%),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用12580元,但其只提交了1350元的救护车费,其他交通费未提交正式发票,考虑到其到长沙住院治疗理应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43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有医院医嘱,综合原告的伤情应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酌情认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刘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521.27元(含医疗费62329.35元、伤残赔偿金3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10768.44元、护理费3589.48元、交通费4350元、营养费200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306元)。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勇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勇56955.92元(含伤残赔偿金31248元、误工费10768.44元、护理费3589.48元、交通费43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7000元)。以上交强险共计66955.92元。鉴定费1306元不属商业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56207.48元[(138521.27元-66955.92元-1306元)×80%]。以上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123163.4元。其余损失15357.87元(138521.27元-123163.4元)由被告刘品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8521.2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3163.4元;由被告刘品赔偿15357.87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刘品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刘品承担。上诉人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勇系保险车辆上乘客,应当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最高仅在乘客座位险50000元/人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或其他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被上诉人刘勇作为“第三者”起诉要求上诉人在交强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本案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记载“受害人刘勇是被上诉人承保湘e×××××号车辆上的乘客”,而被上诉人刘勇在一审时提供的是证人证言,其效力明显低于交警部门的书证,一审采信证人证言否认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假如受害人刘勇是第三者,而本案事故的驾驶人是刘勇的亲弟弟刘品,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也不需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在乘客座位险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品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开元汽车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该起交通事故是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关的交强险和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保险合同中的免责的格式条款没有经答辩人盖章确认,属无效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勇向本院提交正大伤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刘勇的病情在一审后又发生重大变化,诊断为右侧骨头缺血坏死伴右髋关节积液。上诉人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能体现检查时间及被检查人的情况,亦没有医院的公章。被上诉人开元汽车公司经质证后亦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刘品经质证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刘勇、刘品系亲兄弟,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早已各自成家,分开生活。被上诉人刘品驾驶的湘e×××××货车在上诉人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外,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5万元/座。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是被上诉人刘勇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是否属于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范围。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经查,被上诉人刘勇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乘坐于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刘品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保险车辆失控,将刘勇甩出车外,随后被侧翻的保险车辆碾压受伤。被上诉人刘勇在一审中提交的现场施救人员的证词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可确认被上诉人刘勇系被保险车辆碾压致伤的事实。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勇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依法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上诉人主张以刘勇系“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为由主张本案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还主张被上诉人刘勇系驾驶员的家庭成员,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但其没有提供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将该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且被上诉人刘勇、刘品虽系亲兄弟,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早已各自成家,分开生活,并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故上诉人据此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当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张朝华审 判 员  陈友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 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