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金继典与陈利帮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继典,陈利帮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571号原告:金继典,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周渲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驰,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利帮,男,汉族,经常居住地合肥市滨湖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金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金继典与被告陈利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陈利帮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股权转让签订地是在公司原注册地,该地属合肥市瑶海区,履行协议也在瑶海区。因此转让协议实际履行地为合肥市瑶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因公司设立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股权系安徽江南春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区耀远路与太和陆交口东北角,该地域属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陈利帮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庆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利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