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贾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贾某,马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帅,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被告人贾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变更为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又名马盼林,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变更为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贾某、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贾某、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4时许,被害人宋某甲在安平县西王庄村金三角加油站东侧200米处修车,马某丙(已判刑)开车不注意碰到了宋某甲的倒车镜,双方发生口角,之后马某丙离开。马某丙走后认为被害人宋某甲骂了自己,心里有气,便给被告人贾某打电话,贾某叫上马某乙、马某甲一起到金三角加油站找到马某丙后,与被害人宋某甲及家人宋某乙、宋某丙、李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马某丙、被害人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李某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宋某甲之伤为轻伤,宋某乙、宋某丙、李某、马某丙之伤为轻微伤。马某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对马某丙、马某甲、贾某、马某乙等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马某甲、贾某、马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李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丙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刑)鉴(损伤)字(2013)159、160、161、轻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甲、贾某、马某乙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贾某、马某乙被马某丙纠集后一起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马某甲、贾某、马某乙的犯罪行为除致一人轻伤外,还致三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贾某、马某乙被他人纠集而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的公诉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贾某、马某乙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属投案自首,应予认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对三被告人处罚。案发后,同案犯马某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一并表示对马某丙、马某甲、贾某、马某乙予以谅解,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三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程博淳审 判 员 吕西连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