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37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晋江市内坑镇内山尾村东路20号门口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0.22克毒品海洛因给陈波,后被警方当场抓获。警方现场扣押上述毒品、毒资。案发后,上述0.22克海洛因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涉案人民币200元已由警方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毒品、毒资,证人陈波的证言,晋江市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称重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通话清单、工作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财物入库清单、财物出库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逢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玉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海洛因(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