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春圻与中国共产党永善县委党校及刘儒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圻,中国共产党永善县委党校,刘儒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春圻,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伟(特别授权),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共产党永善县委党校。法定代表人崔勋,该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顺华(特别授权),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儒成,男,汉族。上诉人刘春圻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永善县委党校(以下简称“中共永善县委党校”)、原审被告刘儒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00年9月14日,原告中共永善县委党校与被告刘儒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在XX路XXXX旁,以XXX为界,向左第X间门面,面积3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800元,共计54000元,出租给被告使用30年,租赁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被告在租赁期间可以经营、居住、转租。在合同履行期内,若遇国家重点建设,需拆迁房屋,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退还被告下余时限的租金。2010年3月9日,被告刘儒成与其妻胡德群在永善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刘儒成承租的中共永善县委党校门面一间归其儿子刘春圻,第三人刘春圻享有被告刘儒成与原告中共永善县委党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2013年8月,因市镇建设的需要,原告中共永善县委党校范围内的房屋需要被征收,原告中共永善县委党校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经协商未果。原告中共永善县委党校向本院起诉,要求收回房屋,并退还被告刘儒成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原告中共永善县委党校与被告刘儒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0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的10年租期无效,故原告中共永善县委党校与被告刘儒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中20年的部分有效,剩余10年租赁期限的部分为无效。因市镇建设的需要,中共永善县委党校范围内国有土地、房屋及地上设施、附着物需被征收,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中共永善县委党校要求解除与被告刘儒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中共永善县委党校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退还被告刘儒成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73个月×30㎡×5元=10950元);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房屋装修残值损失5663元,由原告中共永善县委党校给予第三人刘春圻补偿。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无效部分,原告中共永善县委党校依据合同取得被告刘儒成交纳的房屋租金(54000元÷30年×10年)18000元,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对造成合同无效部分,原告中共永善县委党校有主要过错,对因合同无效部分造成的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中共永善县委党校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刘儒成与胡德群在2010年3月9日离婚时,约定将刘儒成承租的门面享有的权利义务归与其儿子刘春圻,第三人刘春圻与被告刘儒成均提出由第三人刘春圻对被告刘儒成承租门面权利义务的承担,原告中共永善县委党校对此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已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并转让给第三人,故被告刘儒成在与原告中共永善县委党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第三人刘春圻承继。被告刘儒成辩解原告中共永善县委党校的房屋已被征收,丧失房屋的所有权,中共永善县委党校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中共永善县委党校的起诉的抗辩理由,因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刘儒成提出的此部分抗辩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共产党永善县委党校与被告刘儒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由第三人刘春圻返还原告中国共产党永善县委党校出租房;三、由中国共产党永善县委党校退还第三人刘春圻剩余租赁期的租金10950元,给付装修残值损失5663元,合计16613元;四、由原告中国共产党永善县委党校返还第三人刘春圻合同无效部分的房屋租金1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利息从200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上述互负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元,由原告中国共产党永善县委党校承担。一审宣判后,刘春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主要是:一、中共永善县委党校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房屋在2013年8月7日被永善县人民政府征收,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共永善县委党校起诉时已经不具备该房屋的所有权,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二、一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在没有��何人提起金钱诉讼的情况下,判决了金钱给付的内容。三、一审错列、漏列当事人。刘春圻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刘儒成才是合同的当事人;刘儒成将租赁物转租,次承租人依法应当参加诉讼。中共永善县委党校收到上诉状副本后答辩称:一、永善县人民政府永政发(2013)106号文件附件《房屋征收公告》上,所征收房屋是中共永善县委党校范围内的,对此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且该文件及公告并未对党校房屋产权产生变更,被上诉人因情事变更提出解除与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完全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称一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就请求因情事变更不能履行合同,要求解除与刘儒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刘儒成承担占有租金门面租金290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三、刘���成、刘春圻均证实该租赁房屋中刘儒成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刘春圻;次承租人可以参加诉讼,但不是非参与诉讼,一审并没有错、漏列当事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刘儒成在2008年3月16日前曾任中共永善县委党校副校长。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中共永善县委党校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一审违反了法定程序。针对本案的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中共永善县委党校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以“本案所涉房屋在2013年8月7日被永善县人民政府征收,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共永善县委党校起诉时已经不具备该房屋的所有权”,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但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依据2000年9月14日被上诉人中共永善县委党校法定代表人田秀金与原审被告刘儒成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来处理因人民政府征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民事权利义务的遗留问题,其诉讼主体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也未违反《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共永善县委党校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一审违反了法定程序的问题。1、一审是违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并承担占用门面租金290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儒成庭审中答辩称“其已经向中共永善县委党校给付了30年的全部租金,故中共永善县委党校不能在重复主张房屋租金”,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租金给付等金钱的诉讼,上诉人所提“没有任何人提起金钱诉讼”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是否错列了当事人。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错列其为当事人,但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5日以“该诉讼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尔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询问原审被告刘儒成时,刘儒成也明确表示“我们在离婚协议上既然已经约定了门面归我儿子,那这个案子你们如果判决或调解门面的相关的补偿费用就直接判给我儿子刘春圻就行了”;上诉人在参加诉讼后的��审庭审中再次认可“其父刘儒成在《房屋租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其承担”。可见,一审是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刘儒成的请求,同意上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并没有错列上诉人的诉讼地位。3、一审是否漏列当事人。上诉人认为“刘儒成将租赁物转租,次承租人依法应当参加诉讼”,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一审中均并没有提出房屋转租的事实,二审中也没有提供转租的相关证据,且转租人并不是本案的必然的诉讼当事人。故一审不存漏列当事人。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春圻所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24元,由上诉人刘春圻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福审判员 赵 群审判员 李寿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