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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马丽娜与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午山实业总公司、王子元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马丽娜。委托代理人范秀利,系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飞,系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午山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午山村。法定代表人王君福,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蒋卫方,系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元。委托代理人潘江业,系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科技大学,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号。法定代表人马连湘,校长。组织机构代码证42760006-4。委托代理人刘泸生,系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惟尚,系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丽娜诉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午山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午山公司)、王子元,第三人青岛科技大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秀利、被告午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卫方、被告王子元委托代理人潘江业、第三人青岛科技大学委托代理人刘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午山公司与第三人联合建房,且有少量现房对外出售,原告联系第三人,以7000元每平米的价格购得位于崂山区××××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面积××××平方米,总价××××元。原告于当年7月29日、8月5日分两次缴清房款,被告午山公司于8月7日将该房屋交于原告,原告随后装修入住,但被告午山公司至今未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两被告关于诉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午山公司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午山公司辩称,1、原告通过第三人联系购买诉争房屋,对该情况该公司不清楚,购房款也没有交给该公司,原告办证时通过该公司代开发票,对原告买房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原告;2、诉争房屋属于被告王子元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王子元不要了,原告知道后去购买的。被告王子元辩称,1、诉争房屋性质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原告非午山社区居民,无权购买该房屋;2、王子元没有将诉争房屋转售给原告,王子元不是原告提起房屋买卖合同之诉的适格主体;3、诉争房屋为安置给王子元的补偿安置房屋,且与拆迁方签订了针对该房屋的购买协议,该协议已在崂山区房管部门备案,因此王子元对诉争房屋具有优先取得权利,原告无权要求解除王子元与午山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青岛科技大学述称,本案是房屋买卖纠纷,不是拆迁纠纷,与第三人无关。诉争房屋的法律关系均是王子元、原告与午山公司发生的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日,第三人青岛科技大学与被告王子元父亲王中华签订《青岛科技大学新校区规划范围内午山社区居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书》),就王中华位于午山村松岭路以西门牌号995号房屋一处拆迁事宜进行了约定: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拆迁补偿金为按每平方米7000元共计1636880元,被拆迁人在安置房建成后,可自愿参与安置房购买,购房价格为每平方米7000元,等。第三人青岛科技大学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卖方为午山公司,买方为王子元,标的物为诉争房屋,该合同甲方已加盖午山公司公章,乙方王子元未签字,时间为2009年1月5日。该合同已办理网上备案。2009年1月12日,王中华、王子元在《保证书》上签字,内容为:我(王子元)原抓阄为午山府邸××××户房屋,已交定金10万元,现自愿放弃购买此房,申请将该定金转到午山府邸××××户房屋(王中华),并将××××户房屋的房主由王中华改名为王子元,特此保证。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8月5日分别向青岛科技大学支付诉争房屋购房款20000元、585850元,共计60585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午山公司给原告开具购房发票,金额为605850元。2009年8月7日,午山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与午山公司、青岛科技大学均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子元称其与第三人青岛科技大学签订过诉争房屋的预订协议,第三人称预订协议用于备案,没有给王子元预订协议。原告称因王子元未提交房屋买卖合同,撤回要求解除两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另查明,诉争房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午山公司,该房屋现登记在午山公司名下,土地性质为出让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书、收据二份、汇款凭证、发票、房屋交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消防验收意见书、崂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情况说明,被告王子元提交的崂政发(2006)5号文件,第三人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王中华与王子元保证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诉争房屋,存在被告王子元与被告午山公司之间以及原告与被告午山公司、第三人青岛科技大学之间的关系问题,本院分别评析如下:第一、关于被告王子元与被告午山公司之间,根据被告王子元与第三人青岛科技大学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以及王中华与王子元签字的保证书可知,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被拆迁人王中华在安置房建成后,可自愿参与安置房购买。根据拆迁面积王中华可购买三处房屋,王中华抓阄到诉争房屋后,因采光、质量等问题,自愿放弃购买该房,并申请将诉争房屋已交的定金10万元转到××××户房屋。可见,王子元已经放弃购买诉争房屋,虽然之前就该房屋已办理了合同网签备案,但因王子元放弃购买该房屋,该网签备案已经失去效力。第二、原告在得知王子元放弃购买诉争房屋后,向第三人青岛科技大学支付购房款购买诉争房屋,被告午山公司已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给原告开具发票,该房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午山公司,现登记在午山公司名下,土地性质为出让土地,因此,原告与被告午山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午山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午山公司亦称同意办理过户,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午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午山公司之间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午山公司对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没有异议,应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午山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马丽娜将崂山区××××户房屋过户至原告马丽娜名下;二、驳回原告马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飞审 判 员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