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邵丽华与王有、王昕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丽华,王有,王昕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5号原告邵丽华。委托代理人温燕华,张家口市宣化区天泰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被告王昕宇(系被告王有之子),学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市府西大街财富中心A座3层。法定代表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帅,该公司职员。原告邵丽华与被告王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温燕华、被告王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昕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丽华诉称,2014年7月30日6时30分,王有驾驶王昕宇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小型客车在张家口市宣化区石头巷南口向东转弯时,将我挂倒,致使我受伤。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80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在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00元,原告应该返还给我。被告王昕宇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主张合情合理部分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和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王有与王昕宇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30日6时30分,王有驾驶王昕宇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小型客车在张家口市宣化区石头巷南口向东转弯时,将步行行走的邵丽华挂倒,致使邵丽华受伤。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丽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邵丽华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邵丽华的伤情经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病;3、椎基底动脉缺血;4、L2-3L3-4L4-5椎间盘膨出;5、腰椎退行性改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暖,4周后门诊复查,加强营养,坚持功能锻炼,若腰部疼痛加重及时门诊复查。邵丽华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住院52天,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8704元。邵丽华的伤情经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3个月;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邵丽华花去鉴定费2000元。2014年1月27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邵丽华在发生事故时64周岁。另查,邵丽华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又查,王有为邵丽华垫付医疗费18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宣化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被告王有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单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有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宣化公安交警大队已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王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邵丽华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邵丽华要求给付医疗费21824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862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邵丽华要求给付交通费500元,可酌情支持其300元;邵丽华要求给付误工费6000元,因其仅提供了单位证明,未提供工资表,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邵丽华医疗费21824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86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292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邵丽华剩余医疗费11824元,两项合计747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邵丽华;二、邵丽华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后两日内退还王有垫付的医疗费1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842元,邵丽华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海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