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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4号原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田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淑娟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付田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年××月××日生育长女田硕倩,××××年××月××日生育次女田硕丽,××××年××月××日生育儿子田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反差极大,婚后琐事争执,争吵打闹不断。原被告十余年不相往来,被告几乎不怎么探望子女。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说的认识时间、子女出生时间属实,其他的不属实,我认为原被告还能继续共同生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田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1、户口本;2、证人樊某、田某乙出庭证言;3、借据一份;4、承诺书一份。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第2组证据的异议是: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对第3、4组证据的异议是:原告提交的借据、承诺书不真实,且借据中没有显示借款时间,原告没有和我说过借款的事。被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被告没有共同到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但对结婚证上的登记时间和结婚事实没有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至第4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基本成立,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田硕甲,××××年××月××日生育次女田硕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田某丙。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本院对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变差,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积极沟通,故本院经多方考虑后,对原告主张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本武审 判 员  李淑娟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