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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高峰与被告郭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郭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341号原告高峰,男,汉族,农民。被告郭志鹏,男,汉族,农民。原告高峰诉被告郭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郭志鹏在原告高峰处借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2月22日被告郭志鹏偿还原告高峰一个月利息,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从2014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郭志鹏在原告高峰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2月22日,郭志鹏偿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证据二、富锦市宏胜镇隆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郭志鹏外出打工,不在村居住,联系不上。被告郭志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郭志鹏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郭志鹏在原告高峰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2014年2月22日,郭志鹏偿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志鹏在原告高峰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表明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关于月利率4%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但可按月利率2%(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计算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笔借款结算一次利息后,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郭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人民陪审员  于东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