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陆迪东与董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迪东,董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906号原告:陆迪东,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李峰,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永(勇),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沈雪冰,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迪东与被告董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迪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董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迪东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7日,被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二分。但被告自借款以来,不仅从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而且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董永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事实是:被告在浙江省宁波市经营投资公司,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7日,被告老乡彭某某晚上请吃饭,被告酒后应邀前去原告开设的赌场捧场。在赌场中被告赌博输钱,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结束后经结算欠原告16万5千元,被告当时给付部分现金,下欠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根据该规定本案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没有利息的约定,不应支持利息。陆迪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据,今借到陆迪东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签字董勇,2013年6月7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证人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户籍地为灵璧县冯庙镇三王村,与被告系老乡加朋友关系,证人与被告同在宁波市经营投资公司,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经证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7日,双方约好证人与原告驾车至宁波市一家农业银行门口,与驾车而至的被告碰面。在被告车内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5厘。后来被告回安徽老家,该笔借款没有偿还。董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该借据是在赌场出具的,是赌债不合法。证据3证人开过赌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董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证明2015年4月7日上午,被告与原告通话录音,原告对被告陈述赌博细节没有否认,承认该笔借款是赌债。2、被告与李某的电话录音。证明2015年4月8日早上,被告与李某通话录音,李某当时也在原告赌场参与赌博,该借款是赌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来源不合法,录音不清晰,且都是被告在说,原告并没有明确认可,该证据不应采信。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大多系被告陈述,对方没有明确表示认可,不足以证明被告观点,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7日,被告董永在浙江省宁波市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13年11月份,被告离开宁波市回安徽老家,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陆迪东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迪东与被告董永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没有利息的约定,证人证明的月息2分5厘与原告诉状陈述的月息2分相互矛盾,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提出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催要借款,故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以2015年3月13日起诉之日为宜。被告提出该笔借款是赌债,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迪东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迪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董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