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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涛与被告钟庆永、金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金凤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680号原告刘涛,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址新民市被告钟庆永,男,1976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金凤艳,女,39岁,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刘涛与被告钟庆永、金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金凤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庆永缺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共计四次向原告借款411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金、滞纳金。但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钟庆永未出庭未答辩。金凤艳辩称,欠款41100元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违约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借款总额的30%;二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7500元,约定2014年1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借款总额的30%;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6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金,仅偿还过利息2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并出具借据,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欠款人应履行偿还义务,现欠款人钟庆永、金凤艳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庆永、金凤艳偿还借款本金411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2013年4月8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11月10日三次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该三笔借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3月30日、2013年10月23日两笔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但二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此两笔借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应为5250元(具体计算方法为10000×30%+7500×30%),另二被告偿还过利息2400元,故应当在违约金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庆永、金凤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涛借款本金41100元;二、被告钟庆永、金凤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涛借款违约金28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钟庆永、金凤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