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马民初字第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金涂与淮安克丽斯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涂,淮安克丽斯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0744号原告陈金涂,无业。委托代理人屈泉芳、郭春燕,上海市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克丽斯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镇南路西侧第*排*幢C型**号。法定代表人陈秋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鑫,江苏维世德(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涂与被告淮安克丽斯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淮安克丽斯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鉴定,该案于2014年8月26日中止审理。2015年3月9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涂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泉芳、被告淮安克丽斯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涂诉称,自2007年9月起,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书,聘请原告担任被告处的监事职务,并约定被告按月支付报酬给原告,月薪为人民币20000元。但自2007年10月开始,原告每月填写费用请准验收单交予被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每月都予以核准,但一直都不支付报酬。截至2010年6月止,被告共结欠原告劳动报酬计人民币660000元。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其支付报酬,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原告曾于2012年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该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报酬不付。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计人民币660000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贷款利息(自2007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止,计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淮安克丽斯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书是其与吕国亮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方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理由如下:第一、本案被告公司的董事长委派了三人到被告公司工作,三人均没有工资报酬,不可能原告方单独享有工资报酬。第二、吕国亮于2008年2月13日才被任命为盱眙项目的副总经理,才接手盱眙的项目,所以不能在2007年10月19日就与原告方签订聘用协议书。第三、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被解除职务,更不可能有2009年3月份之后的工资报酬。第四、根据公司章程与经营合同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必须由总经理的研判方案,由董事会讨论决定,那么原告陈金涂也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当然要受公司章程和经营合同的约束,不可能有这一份没有经过总经理也没有经过董事会的聘用协议存在。第五、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已经经过司法鉴定,确定了形成的日期不是2007年,所以这份聘用协议更是虚假的,是原告和吕国亮造假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盱眙县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竞买资格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成交确认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自2007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并参与被告前期购买马坝“中国龙虾城”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上海金坚泰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维森置业有限公司委派书、聘用协议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聘用原告自2007年10月11日起为被告公司的监事,并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工资报酬给原告,月薪为人民币20000元。其他应收款-淮安克丽斯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明细账、关于盱眙县各楼盘开发的施工单位、监理、地勘单位考察的报告、关于中国龙虾城项目设计方案评比的联系函及补充说明、对华虹公司“解除《中国龙虾城建筑工程合同书》的通知”的回复函、关于华虹公司退场方案的报告、关于回复造价咨询公司造价、预决算工作联系函的报告,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自2007年10月1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参与被告龙虾城项目建设以及处理被告公司日常工作等。费用请准验收单、答复有关吕国亮在职期间陈金涂先生的报销费的邮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自2007年10月起至2010年6月,原告每月填写工资或薪金请准验收单交与被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被告每月都予以核准,但一直都不予支付该部分报酬,同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报酬,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盱劳人仲不字(2012)第0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此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这是陈秋贵以自然人的身份委托陈金涂到盱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确认手续,与本案陈金涂是否享有劳务报酬没有关联;对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秋贵和原告不在现场任职,自2008年8月28日之后,陈金涂既没有在现场任职,更没有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陈金涂和吕国亮串通的结果,邮件只能证明报销费用,并未说明是劳务报酬;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6、2008年2月13日陈秋贵发送给周月萍邮件一份,以此证明吕国亮自2008年2月13日才被任命为盱眙项目的对接人。7、2009年2月19日陈秋贵发送给吕国亮邮件一份,以此证明自2009年2月19日陈金涂已经不是被告公司的监察人。8、林政伟的声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8年-2009年任被告公司的监察人,并已经报销相关开支及领取工资。9、关于陈金涂在中国龙虾城项目工作的说明、广州维森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骆某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自2009年2月19日之后,陈金涂就不再是被告公司的监事,被解除职务。10、淮安克里斯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合资经营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陈金涂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聘用协议,既不是总经理同意的方案,也未经董事会决定。11、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以此证明原告与吕国亮的聘用协议上盖章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鉴定书倾向认定系2008年下半年左右形成,证明此协议是原告与吕国亮串通的。12、2012年1月17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商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吕国亮于2008年下半年存在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13、2008年1月17日至3月25日的费用请准验收单,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费用请准验收单存在问题,被告公司的费用请准验收单都应该有会计的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吕国亮于2007年10月11日就被委派至被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对证据7的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务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林政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侄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9不予认可;对证据10章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章程只规定董事不得领取薪金,而原告是监事,合资经营合同的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11的鉴定文书予以认可,但认为鉴定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唯一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是已支出的费用请准验收单,所以有会计的签字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证据3、5、6、10、11、12、13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中,被告虽对委派书、聘用协议书有异议,且鉴定书鉴定聘用协议印章时间与落款时间有出入,但委派书有委派方与被委派人签字盖章,且被告无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陈金涂于2007年10月11日任命为监事予以采信;证据4,虽被告对该组证据提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将部分采信该组证据;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并无证据予以否认。证据8,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当事人以及证人骆某的当庭陈述,特别是2007年10月11日形成的委派书上有委派方与被委派人签字盖章,2007年10月19日的聘用协议书上有被告总经理吕国亮的签名以及盖有公司印章,而且原告催讨工资的请准验收单的核准人也是被告总经理吕国亮(其职责是负责生产经营管理被告公司),相较之下,原告具有证据上的优势。据此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1日起,原告陈金涂由美国协和环球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坚泰实业有限公司委派至被告公司任监事一职,原告于2007年10月19日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书,月薪为20000元。此后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监察工作,每月向被告公司请准工资验收单。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该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2014年6月13日,原告书写民事起诉状,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美国协和环球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股份,委派陈秋贵)与上海金坚泰实业有限公司(出资股份,委派吕国亮)设立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双方委派陈秋贵、吕国亮、林政伟、陈金涂为被告淮安克里斯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董事兼总经理、董事、监事职务,并于2007年10月17日设立淮安克里斯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3日将盱眙县马坝镇的中国龙虾城项目开发委托给广州维森置业有限公司管理。此有淮安克里斯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表、2007年11月13日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任监事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双方所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应当依据民事法律法规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就职于被告公司。从2007年10月11日起,原告陈金涂由美国协和环球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坚泰实业有限公司委派至被告公司任监事一职,被告公司2007年10月17日的工商注册已载明委任陈金涂为监事。此后原告于2007年10月19日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书,月薪为20000元,此有委派书、聘用协议书、工资费用请准单、工作联系函、报告等一系列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从2007年10月19日起在被告公司担任监事一职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务关系的时间。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监事工作,原告每月向被告公司请准工资验收单,均有吕国亮签字,截止2009年2月19日,被告公司董事长陈秋贵向吕国亮发送邮件,内容为“盱眙项目的文件抄送请加上林政伟(监察人)”以及广州维森置业有限公司关于陈金涂在中国龙虾城项目工作的说明从2009年3月开始,不在就中国龙虾城相关工作与陈金涂联系,由此可见此时被告公司的监察人即监事为林政伟,此邮件和广州维森置业有限公司关于陈金涂在中国龙虾城项目工作的说明与证人骆某证词以及(2011)淮中商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2011)淮中商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09年吕国亮存在损害被告公司利益的行为,且原告陈金涂自2009年年3月以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公司任监事之职(2008年8月28日前有工作联系函、报告等材料证明其在被告公司任监事),被告此时具有证据上的优势,可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任监事的时间截止于2009年2月19日,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任监事的时间从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2月19日止。被告辩称聘用协议书中的签字盖章日期与落款日期有出入,此聘用协议书存在瑕疵,虽鉴定报告中指出文印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但该聘用协议书上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方代表吕国亮的签字确认,该聘用协议从形式、内容上符合合同协议书的生效要件,吕国亮的签字确认系吕国亮履行职务行为,印章时间的瑕疵并不影响该聘用协议书的成立、生效,且委派书有美国协和环球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坚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和钢印,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和报销费用单据看出,原告作为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且没有领取工资,只是报销差旅、住宿费用等,故聘用协议书确认原告月工资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职时间自2007年10月17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原告的劳务报酬应为320000元(16个月工资)。原告主张应付工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此前原告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可视为原告权利的主张,故从其主张之日即201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原告超出定案标的的诉讼费用,由原告陈金涂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克丽斯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金涂2007年10月17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的劳务报酬计人民币32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元,减半收取5230元,由原告陈金涂负担2135元,被告淮安克丽斯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95元(原告陈金涂已预交10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10×××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永注: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