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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行审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与曾连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曾连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瓯行审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行政管理中心2号楼第8-9层。法定代表人凌晓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鸣、林茜,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曾连英。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环罚字(201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曾连英履行缴纳罚款33000元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温瓯环罚字(201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第2项要求被执行人曾连英缴纳罚款33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8日送达。2015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曾连英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温瓯环罚字(201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瑞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舒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