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小亮与张建成、被告高玉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亮,张建成,高玉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小亮,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华,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建成,男,194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蒲子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第三人)高玉卿,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小亮诉被告张建成、被告高玉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被告张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子江、被告高玉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亮诉称,200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26号楼东4单元中户房屋一套,面积49㎡卖给我,我将购房款20500元支付给了二被告,被告也将上述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了我,我居住该房屋至今。现该房屋已符合办理过户手续条件,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拒绝,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张建成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系我个人全额出资购买2000年4月初,由于我儿子高玉卿无住房结婚,我搬出该房屋,将房屋借给高玉卿结婚使用,我本人回老家襄城县居住,此后父子两人来往极少。2014年初,我因生活所需要求高玉卿返还房屋,高玉卿告该房屋正在对外出租,2014年年底才能返还。我本人并没有向杨小亮出售该房屋。被告高玉卿辩称,本案中的房子是我父亲的,以前是我和父亲张建成一起居住在这套房子里,我结婚的时候父亲搬回襄县老家居住,我在房子里住了两年,后来搬出去房子就空出来了。2003年经人介绍将该房屋卖给了杨小亮,协议书上我父亲的名字是我代签的指印也是我的,房款我没有给我父亲,后来他说要我把房子还给他,我告诉他房子我租出去了。被告张建成反诉称,我认为高玉卿在未征得其许可的情况下,将无处分权的房屋卖给杨小亮,买卖合同不能成立。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判令杨小亮返还房屋及所有权证。原告杨小亮对被告张建成反诉辩称,签订买卖合同后我即入住该房屋直到现在,且高玉卿也将张建成的房本交给了我,此后十多年张建成也没有提出过异议,买卖合同应该是成立的。反诉第三人高玉卿辩称,买卖合同确实是我签的,我父亲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8,原告杨小亮与被告高玉卿签订售房协议一份,该协议中高玉卿以其父张建成的名义,将张建成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26号楼东4单元中户过渡成本价房一套,以20500元卖给杨小亮,其后杨小亮向高玉卿交付房款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期间,杨小亮于2003年12月1日以张建成名义补交房款及维修基金2905.24元。2003年12月31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平房权证字第03010159**号房屋权证,该房屋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建成,个人产权比例为100%。该房产证由杨小亮持有。2014年杨小亮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建成以对房屋买卖并不知情为由主张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杨小亮返还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售房协议、收条、房产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小亮与被告高玉卿签订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杨小亮交付房款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已十余年,张建成未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售房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故原告杨小亮要求被告张建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反诉原告张建成要求确认售房协议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建成认为高玉卿未经本人许可出售房屋,造成张建成损失,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杨小亮办理平房权证字第03010159**号所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张建成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100元由张建成、高玉卿承担,反诉诉讼费100元由张建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亚楠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周旭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培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