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9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付长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付长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9436号原告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首钢四宿舍院内。(注册号:110107004766356)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锦熔,女,1983年2月3日出生。被告付长林,男,1951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桂霞,女,1953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钢饮食公司)与被告付长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伟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洪德、李月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钢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锦熔,被告付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首钢饮食公司起诉称:2014年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早餐亭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经营原告吴家厂早餐亭,每月向原告交纳管���费845元,并约定了被告的支付时间“乙方应在经营协议签订时,交纳经营管理费一次不少于三个月,随后须在每季末月20日前,向甲方交下季度经营管理费”,同时约定,超过规定之日未缴纳的,原告有权以全年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日0.5%收取经营管理费滞纳金。协议附件里,被告对已经移交给被告的早餐亭设备设施明细进行了确认签字。不久前,原告发现,原告的早餐亭及设备设施已不知去向,原告屡次联系被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早餐亭及设备设施:澳柯玛冰柜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威力电饭锅一台、电蒸箱一台、不锈钢工作台三个、电镀磁卡表一个、食品箱一个。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长林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多缴纳的管理费以及经营押金、营业执照押金被告应该返还。而关于设备返还问题,因为早餐亭、不锈钢货架以及电镀表已经被羊坊店街道拆走,其他物品被告仍在保管,现同意返还现有的设施设施,但认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首钢饮食公司与付长林签订早餐亭经营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付长林;一、早餐亭概况:早餐亭属甲方单位所有,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向乙方提供吴家厂早餐亭及亭内设备设施(具体项目见附件1)。乙方按照甲方规定进行经营使用;二、使用期限:使用期为12个月,甲方自2014年1月1日起将早餐亭及有关设备设施经甲方验收后归还甲方,如有损坏,由乙方照价赔偿;三、押金数额、付款办法及交纳期限:1、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甲方交纳财产抵押金1.5万元,协议期满后,在乙方未发生违约行为且乙方不拖欠甲方任何罚款、管理费用、赔偿款等各项费用的情况下,甲方以不计息的方式返还乙方。协议期间乙方如超过规定之日未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用,超过30日(不含30日),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从抵押金中扣除所欠款项;六、甲方责任:甲方按乙方每日计划负责乙方经营中所需统配食品的进货和配货,统配食品中如出现伪劣假冒食品,责任由甲方承担;八、早餐亭资源的利用:4、在协议期内,乙方(初次签订或续签经营协议者)应在经营协议签订时,交纳经营管理费一次不少于三个月,随后须在每季末月20日前,向甲方交下季度经营管理费。超过规定之日未缴纳管理费,在30日内,乙方交纳经营管理费的,甲方有权以全年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日0.5%收取经营管理费滞纳金(从上一季度月末20日,即应缴当季度经营管理费最后期限之日计算);超过30日(不含30日),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从抵押金中扣除所欠款项;九、不可抗力:协议期间,如发生不可抗力时间(包括市政规划建设、政府部门正常干涉、自然灾害)而造成协议终止或造成经济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十一、双方约定事宜:1、乙方在本年度应上缴甲方的管理费为每月845元。甲方收取时要出具盖公章的收据。协议附件1列明早餐亭设备设施明细表如下:10平米早餐亭一座、B型门(锁)钥匙一把、SD-238澳柯玛冰柜一台、WD900SL23-2格兰仕微波炉一台、1900F威力电饭锅一台、1000*500*890电蒸箱一台、1050*500*890不锈钢工作台一个、800*500*890不锈钢工作台一个、1550*500*890不锈钢工作台一个、1350*350*1960不锈钢货架一个、DTY88型40A电镀磁卡表一个、食品箱一个。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早餐亭经营协议系续租协议,原告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即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早餐亭��附件1中所列的设施设备和营业执照,被告亦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向原告缴纳了协议约定的押金15000元,营业执照押金2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仍占用涉案早餐亭及其设施设备,并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度的管理费10140元。2014年8月28日,海淀区羊坊店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涉案早餐亭进行了拆除,拆除并处理的物品包括涉案早餐亭以及不锈钢货架,其余物品未予处理。拆除时,羊坊店街道办事处向付长林补偿了抵押金和管理费共计20000元,并收回了付长林的抵押金和管理费收据。庭审中,付长林称羊坊店街道拆除早餐亭时也将电镀磁卡表拆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被告另称原告应退还其多缴纳的管理费、经营押金、营业执照押金并支付设备设施保管费的意见,经本院充分释明,被告表示上述意见在本案中仅作为答辩意见提出。原告对此表示因羊坊店街道办事处已经给被告进行了补偿,故不同意被告返还管理费、经营押金的答辩意见,但在被告返还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同意返还营业执照押金。上述事实,有早餐亭经营协议、押金收据、管理费收据、调查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早餐亭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案中,涉案早餐亭经政府部门执法拆除,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应予以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早餐亭被拆除的时间为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后,被告有义务将原告的早餐亭及其附属设备设施返还。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早餐亭及不锈钢货架系由案外人拆除并处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应为此承担责任。但是,除早餐亭和不锈钢货架之外的其他物品,因被告对此负有保管义务,应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已交纳的经营押金和多缴纳的管理费,因已得到早餐亭拆除单位的垫付补偿,被告不宜再向原告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押金返还的问题,因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互相返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最后,对于被告答辩时所称的原告向其支付设施设备保管费的意见,经本院充分释明,被告表示上述意见在本案中仅作为答辩意见提出,考虑另行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长林与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签订的早餐亭经营协议于2014年8月28日解除;二、付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SD-238澳柯玛冰柜一台、WD900SL23-2格兰仕微波炉一台、1900F威力电饭锅一台、1000*500*890电蒸箱一台、1050*500*890不锈钢工作台一个、800*500*890不锈钢工作台一个、1550*500*890不锈钢工作台一个、DTY88型40A电镀磁卡表一个、食品箱一个;三、驳回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付长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伟人民陪审员 刘 洪 德人民陪审员 李 月 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莉 搜索“”